法定代表人:尹福在,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林,该单位法律顾问。
再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秦皇岛市中心血站,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北环路260号。
法定代表人:杨金本,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恒,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彬,河北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
刘某某与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以下简称第一医院)、秦皇岛市中心血站(以下简称中心血站)医疗损害赔偿一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6日作出(2004)海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第一医院、中心血站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8日作出(2005)秦民终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某某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11)冀民申字第75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2年6月7日作出(2012)秦民再终字第22号民事裁定,发回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重审。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4)海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医院、中心血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医院法律顾问杨晓林、中心血站委托代理人付恒和赵振彬、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审理查明,1993年4月18日,刘某某因胆石症,××入住第一医院治疗。并于次日在连续硬膜外麻醉下行胆囊切除术,术前检查刘某某肝功正常,术中输同型血400ml,同年5月6日再次输同型血400ml,并于同年5月24日出院。第一医院为刘某某两次输血及所用输血器均由中心血站所供,第一医院病历记载两次供血者分别是杨志和张立华。2002年3月4日,刘某某因肝功能异常入住秦皇岛市第三医院检查,该院于2002年3月6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刘某某患××、慢性、中度丙型,建议住院治疗。于2002年6月7日出院。该院在当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建议刘某某继续治疗。刘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损失医疗费4739.65元,出院后至2004年9月18日门诊检查治疗损失医疗费6585.32元,共计11324.97元(已扣除医保统筹基金报销部分)。现刘某某仍在秦皇岛市第三医院继续药物抗病毒治疗,用安福隆(干扰素)300万u/支隔日肌注一次(每次66.25元/瓶,注射费每次1元),每隔一周查血常规一次(14元/次),每隔一月查肝功一次(70元/每次),每隔二至三月查B超(腹部)一次(90元/次)每隔2-3月查HCV-RIYA一次(92元/次),胸透每年1至2次,一直坚持服用乙肝解毒胶囊(每月3次,每次4粒每盒48粒,每盒69.7元),护肝片(每日3次,每次4片,每瓶100片,18.9元/瓶),晴天甘平(每日3次,每次3粒,每盒24粒,每盒43.9元),增白片(每日3次,每次3片,每盒30粒,每盒38.3元)等。参照人均寿命75周岁,刘某某今后治疗费用约为498570元,个人需负担304200元。此外医嘱加强营养。考虑刘某某随年龄增长,就医交通费用应予考虑。
本案在审理中,中心血站对刘某某丙肝的发生与1993年血站的供血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此例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申请有关部门作出鉴定和说明,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26日委托秦皇岛市医学会对中心血站的申请作鉴定,秦皇岛市医学会于2004年6月22日作出鉴定:1、第一医院和中心血站的医疗行为未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2、××的诊断确定,但现有文献介绍丙肝的感染途径非常复杂,除输血外,还有许多已知和未知原因可以导致感染丙肝,鉴于患者术后直到2000年才检查肝功,其结果正常,所以无法界定患者输血与丙肝肯定有关。另外,国家规定【卫生部文件:卫医发(1993)第2号】从1993年7月1日起要求献血员做丙肝抗体筛查,而此例输血发生在此规定要求之前,即使该患者丙肝感染与此次输血有关,也应认为是无过错输血,属不可预见。故本例不构成医疗事故。
刘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丙肝是1993年输血感染形成的,其不吸毒,没有外伤、拔牙等,密切接触也不感染,父亲、母亲、孩子都没有感染,并向法庭提交了其妻安秀珍的体检化验单,证明妻子安秀珍没有因密切接触感染丙肝。中心血站不能提供输血人的相关资料,第一医院和中心血站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刘某某所患丙肝系其他途径感染。
原一审判决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某某因病到第一医院处就医,输血后感染丙肝,作为第一医院和中心血站虽举证证明二者的医疗行为和采供血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医疗护理规范,但未证明中心血站提供和第一医院输给刘某某的血液不存在瑕疵,也不能举证证明刘某某所患丙肝是其通过其他途径所致,因此刘某某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应由第一医院和中心血站承担适当补偿责任。判决:一、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补偿刘某某:1、医疗费3397.49元,2、今后继续治疗费39005.7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4、营养补助费10500元;5、交通费600元;二、秦皇岛市中心血站补偿刘某某:1、医疗费7927.47元;2、今后继续治疗费91013.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4、营养补助费24500元;5、交通费1400元;三、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再审过程中,刘某某在开庭审理时,诉讼请求从23万元增加到了50万元,但未缴纳诉讼费,也未提交书面申请。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刘某某因病到第一医院就医,输血后感染丙肝,刘某某无责任;刘某某于1993年4月至5月期间做胆囊切除手术,并输血治疗,国家规定【卫生部文件:卫医发(1993)第2号】从1993年7月1日起要求献血员做丙肝抗体筛查,而此例输血发生在此规定要求之前,因此,第一医院和中心血站无法律责任,第一医院和中心血站的医疗行为和采供血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医疗护理规范,根据公平原则,刘某某、第一医院和中心血站应分担民事责任,第一医院和中心血站对刘某某遭受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应承担适当补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秦皇岛市中心血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偿给刘某某人民币12万元;二、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秦皇岛市中心血站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5960元、其他诉讼费1980元,合计8940元。由刘某某负担4470元,由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秦皇岛市中心血站共同负担44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再审认为,刘某某因病于1993年4月到第一医院就医,曾两次输血,于2002年3月诊断为患××、慢性、中度丙型。第一医院及中心血站在采供血输血过程中,均未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且已经秦皇岛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2004年9月27日一审法院开庭时,刘某某当庭认可2000年在公安医院作肝功能检验时结果正常,××;手术输血九年后的2002年3月出现丙肝,现代医学科学文献显示,亦不能确定刘某某所患丙肝与输血存在医学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刘某某于2003年1月起诉主张其患丙肝是在第一医院住院时输血所致,请求第一医院和中心血站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再审判决适用公平原则,由第一医院和中心血站承担适当补偿责任依据不足,应予纠正。第一医院、中心血站上诉理据充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5960元、其他诉讼费2980元,合计8940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8940元,均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林波 代审判员 可小平 代审判员 张子栋
书 记 员 高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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