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盼,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恒滨路***号*座*层。负责人:高英丽,系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MA07KKLA2H。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系该单位职工。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6111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6日15时许,原告刘某某驾驶临时车牌号冀F×××××号小型载客汽车,在河北省顺平县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第xxxx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贵院委托公估车辆损失金额为57117元,公估费4000元。原告刘某某驾驶临时车牌号冀F×××××号(登记后车牌号:冀F×××××号)小型载客汽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冀临F19667号小型载客汽车在我司投保车损险729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理赔;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临时车牌号冀F×××××号(登记后车牌号:冀F×××××号)小型载客汽车于2017年10月18日在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三者险50万元和车辆损失险729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18年10月1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7年11月26日15时许,原告刘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载客汽车,在河北省顺平县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双方认同,并有保险单、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xxxx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原告因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辆损失费57117元、公估费4000元,共计61117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xxxx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汇新车评字[2018]HX201805216公估报告一份。3、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4、刘某某身份证、驾驶证、冀F×××××号小型载客汽车行驶证各一份。5、公估费票据一份。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公估报告及公估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估报告评估车辆损失费数额过高,原告应提供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加以佐证。评估价格接近车辆实际价值,要求推定全损,车辆由保险公司收回。另查明,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名称变更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盼,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冀F×××××号小型载客汽车在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三者险50万元和车辆损失险72900元,不计免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保险人已按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支付相应的保险金。本次事故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均为保险规定的合法状态,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的车损评估,系经顺平县人民法院委托,符合法定程序,此公司资质合法,鉴定人员亦具备相应资质,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原告车辆损失费为5711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为本案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理应由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保险金6111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元,由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哲
书记员:马亚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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