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丛彬(黑龙江南岔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南岔林业局
霍明
(2015)南民初字第224号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丛彬,黑龙江南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南岔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刘鹏,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霍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黑龙江省南岔林业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丛彬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霍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为浩良河镇繁荣社区三委八组多年老住户,与王某某为母子关系,原告拥有房屋产权面积为638.40平方米,王某某拥有房屋产权面积600多平方米。
根据棚户区改造文件的规定,被告南岔林业局负责浩良河三委此地段棚户区改造的代理人周建峰代表南岔林业局经与原告母子多次协商,原告同意将浩良河三委八组建筑面积为638.40平方米的房屋由南岔林业局进行棚户区改造。
王某某也同意棚户区改造,双方于2014年7月14日达成了协议,原告母子共计1234.55平方米房屋,被告本着“拆一还一”的原则同意在原址(浩良河镇恒发小区第七栋第四单元一至六层)将回迁建筑面积为1,214.45平方米的楼房作为原告母子回迁安置的补偿房屋。
原告建筑面积为638.40平方米的房屋也包括在其中。
近日,身居外地的原告得知,被告开发完毕的楼房已经回迁交付并出卖多户,但是被告代理人根本没有通知原告和交付回迁楼房,严重侵犯了原告对回迁楼房的占有和处分权利。
根据《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及《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按协议约定交付回迁楼房,按原告产权房屋置换面积638.40平方米,交付门市、三楼、四楼、五楼的楼房钥匙,并赔偿因被告未按期交付楼房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
原告刘某某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系自然人具备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4年7月14日棚户区改造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拆迁事宜达成协议。
证据三、2013年12月12日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房屋拆迁前期原告委托其子王某某办理拆迁的一切事宜。
被告黑龙江省南岔林业局辩称,原告刘某某与南岔林业局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了棚户区改造协议书,南岔林业局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时间将改造的房屋交付给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交给王某某的理由是其持有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原告应当向王某某主张权利。
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黑龙江省南岔林业局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2013年12月12日原告刘某某委托其办理房屋拆迁事宜,2014年7月14日证人及原告与南岔林业局签订了棚户区改造协议书一份,被告按照“拆一还一”原则,将证人所有的房屋产权面积595.00平方米及原告所有的683.40平方米回迁,共计1278.40平方米,安置的房屋是浩良河镇恒发小区第七栋第四单元一至六层建筑面积为1214.45平方米的房屋做为补偿,且楼层差价、结构差价、增加面积均没有交钱。
因实际竣工后,四单元面积未按图纸建,面积相差太多,后与被告协调,在原有的棚户区改造协议书上修改为三单元。
该情况在修改完协议后已告知原告。
2014年12月末,被告按照棚户区改造协议书的约定将房屋及钥匙交给了证人王某某。
证据二、南岔林业局棚户区改造方案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所诉争房屋的棚改政策。
证据三、2013年12月12日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已将房屋拆迁事宜委托其子王某某办理。
证据四、2014年7月14日棚户区改造协议书(三、四单元)复印件两份,意在证明:被告已按照棚户区改造协议书安置了房屋。
证据五、补充协议复印件两份,意在证明:被告又为原告增加了拆迁面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棚户区改造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已按协议实际履行,该合同有效。
原告刘某某将房屋拆迁事宜已委托其子王某某,被告黑龙江省南岔林业局已按签订的棚户区改造协议书的约定将房屋钥匙交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并无不当。
原告提供委托书并没有注明原告委托其子王某某办理房屋拆迁前期事宜,与意欲证明不符。
其他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黑龙江省南岔林业局与原告达成棚户区改造协议书的约定,按期、按质、按量交付回迁楼房638.40平方米及赔偿因未按期交付楼房给原告造的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棚户区改造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已按协议实际履行,该合同有效。
原告刘某某将房屋拆迁事宜已委托其子王某某,被告黑龙江省南岔林业局已按签订的棚户区改造协议书的约定将房屋钥匙交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并无不当。
原告提供委托书并没有注明原告委托其子王某某办理房屋拆迁前期事宜,与意欲证明不符。
其他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黑龙江省南岔林业局与原告达成棚户区改造协议书的约定,按期、按质、按量交付回迁楼房638.40平方米及赔偿因未按期交付楼房给原告造的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吴海芝
书记员:陈兰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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