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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靳某彬、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某彬,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临漳县。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区肥乡镇长安路。
负责人:杨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靳某彬、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崔福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被告中煤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某彬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日14时许,靳某彬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临漳县茶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辛小庄村路段时,与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靳某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诉至临漳县人民法院,临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2017)冀0423民初2257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原告保留其他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权利。现原告在鉴定后再次起诉。
被告靳某彬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中煤财险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事实及保单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不应支持误工费和护理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9月2日14时许,靳某彬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临漳县茶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辛小庄村路段时,与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漳县公安道路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某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诉至我院,我院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2017)冀0423民初2257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原告保留其他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权利。原告受伤后在临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诊断意见为:1、左肱骨大结节骨折;2、左趾骨骨折;3、左骶骨关节多处骨折;4、左膝关节积液。经原告申请,我院依法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等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5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刘某某的误工期限为150天;刘某某的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人数为1人(住院期间2人),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9609.86元(23384元÷365天×150天)、护理费12800元(100元×(90天+38天))、交通费1426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5035.86元。为了支持其主张,原告还提供了两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和刘三出具的交通费证明。另查明,冀D×××××号小型轿车在中煤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其中医疗费责任险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及护理人员身份证、交通费证明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临公交认字(2017)第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被本院(2017)冀0423民初225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609.86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但未提交任何证明原告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8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和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予以佐证,且未超过河北省2017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称不应支持护理费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426元虽然提供了一份证明,但不能证明产生的具体时间、地点,考虑其入院、出院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鉴定费1200元,系确定原告损失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也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误工费9609.86元、护理费12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4609.8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4609.86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煤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承担。原告撤回对被告靳某彬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险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4609.86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中煤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负担。
以上被告中煤财险公司共需赔偿原告刘某某赔偿款24609.86元和诉讼费425元,合计25034.86元(汇至刘某某开户于中国建设银行临漳支行卡号:62×××74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福印

书记员: 郝飞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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