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司维(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郑昊(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张铁证
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司维,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郑昊,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铁证,现下落不明。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张铁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司维、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铁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在被告处提供劳务期间为被告垫付工人生活费及提供翻斗车出租服务,虽提交了由二被告签字确认的工资凭条,但被告郑某某只认可该工资凭条系为讨要工程款而编造,且工资凭条中有后添加的内容,且本院自唐山市开平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的工资发放表显示原告刘某某所有工资均系其本人领取未显示有该工资凭条的存在,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交付,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在被告处提供劳务期间为被告垫付工人生活费及提供翻斗车出租服务,虽提交了由二被告签字确认的工资凭条,但被告郑某某只认可该工资凭条系为讨要工程款而编造,且工资凭条中有后添加的内容,且本院自唐山市开平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的工资发放表显示原告刘某某所有工资均系其本人领取未显示有该工资凭条的存在,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贾春喜
审判员:石蕊
审判员:丁增辉
书记员:郑新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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