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牡丹江市乐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1953年12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立君,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牡丹江市乐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大湾村第一互感器厂院内。法定代表人:宋树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负责人:李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宇,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启纯,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人保牡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0元、护理费455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33元、伤残补偿金41177.6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47874.90元;2.被告乐某某公司对原告刘某某的上述损失在保险限额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0日,原告刘某某到被告乐某某公司经营的大湾水世界游玩时,因水世界室内地面湿滑,造成原告刘某某摔伤,原告刘某某被送到牡丹江市中医医院救治,确诊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因原告家在鸡西市,在医院仅治疗11天就回到鸡西市。被告乐某某公司为游客在被告人保牡市分公司投保了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人身伤害每人保险限额100000元。被告人保牡市分公司通过鸡西市分公司在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给原告刘某某做了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残为十级。因原告住院期间,乐某某公司仅承担了原告的医疗费用,其他款项未予赔偿。又因本案二被告均有义务对原告刘某某进行赔偿,但事后原告刘某某多次找到二被告索赔,二被告均同意赔偿,但就赔偿问题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依法将二被告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乐某某公司辩称,原告刘某某在景区内摔伤,因被告乐某某公司针对游客在人保牡市分公司投保风景名胜区责任险(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00000元),故原告主张的赔偿款项应由人保牡市分公司赔付。被告人保牡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向原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按保险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且应扣除免赔额200元。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乐某某公司、人保牡市分公司应否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刘某某所举的证据一,刘某某诊断书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份,门诊票据一张(X光片),证据四,视频光盘一张。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刘某某所举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二,陪护证明一份,陪护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刘某某因伤,住院期间由王茹一人护理的事实,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30天护理费4554.30元。被告乐某某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是对主张陪护的时间因没有鉴定的具体时间,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保牡市分公司认为,对形式要件无异议,护理期间应当以医院出具的证明或伤者的司法鉴定确定。此外,护理期间医院有专门的陪护证明,而该陪护证明并非专业的陪护证明。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及关联性,结合原告举示的住院病历,原告住院11天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但对于原告据此证明需护理30天的事实,因无鉴定结论证实、又无医院出具相关证明予以证实,故仅对住院11天的护理事实予以确认。2.证据三,司法鉴定认定书一份,司法鉴定收据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已经通过被告乐某某公司向被告人保牡市分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在被告人保牡市分公司的委托下,鉴定十级伤残,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41177.60元及鉴定费用900元。被告乐某某公司认为,对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应该由被告人保牡市分公司赔偿。被告人保牡市分公司认为,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有异议,应当提供正规的发票,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出具收据的工作人员没有签字。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乐某某公司所举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一,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单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乐某某公司在被告人保牡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每人(游客)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现原告刘某某主张的赔偿数额及事项均在保险的事项及限额内,故本案被告人保牡市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对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牡市分公司认为,同意向原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按保险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能够证明被告乐某某公司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30日,原告刘某某到被告乐某某公司经营的大湾水世界游玩时因更衣室门口地面湿滑,造成原告刘某某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被送到牡丹江市中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L3腰椎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11天,由王茹一人陪护。被告乐某某公司在其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4807.75元,该医疗费被告人保牡市分公司已经赔付给被告乐某某公司3719.05元。2017年11月15日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普利斯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W-3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某本次事故致第3腰椎骨折,压缩程度达1/3,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为伤残十级。”原告刘某某支付鉴定费用900元。原告刘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另查,2016年7月29日,被告乐某某公司与被告人保牡市分公司签订了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内容为:“……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07月30日零时起至2017年07月29二十四时止。”再查,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5411元。本院认为,关于二被告应否赔偿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刘某某在被告乐某某公司经营的大湾水世界游玩时,水世界更衣室门口地面湿滑是造成原告刘某某摔伤的主要原因,被告乐某某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造成原告刘某某人身损害,应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原告刘某某亦未尽到注意义务,对其摔伤也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乐某某公司针对游客在被告人保牡市分公司投保风景名胜责任保险(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00000元),因被保险人乐某某公司给原告造成的人身伤害的损失额度在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被告人保牡市分公司应当直接向原告刘某某赔偿。据此,被告乐某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的损失额,被告人保牡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可直接向原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人保牡市分公司应对其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保牡市分公司主张应扣除200元免赔额的抗辩,因被告乐某某公司赔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4807.75元后,向被告人保牡市分公司索保,被告人保牡市分公司仅赔付了3719.05元,已扣除免赔额,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能够确认原告产生医疗费88元(110元×80%),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4554.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原告刘某某受伤住院后,由王茹进行护理,王茹没有固定工作,从事服务业工作。结合陪护证明,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5411元/年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335.93元(55411元/年÷365天×11天×1人×80%),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因原告在法院释明是否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后,原告刘某某放弃鉴定且又未提供医疗机构陪护30天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3.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刘某某共计住院治疗11天,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80元(100元×11天×80%),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4.关于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因伤共计住院治疗11天,原告主张按每天3元计算交通费为26.4元(33元×8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5.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1177.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伤残等级十级,刘某某为城镇户籍,年满64周岁,残疾赔偿金相应减少4年。参照黑龙江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5736元/年计算,本院确定原告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32942.08元(25736元×残疾赔偿金16年×10%×80%),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此项费用属于原告受伤后为确定各项赔偿数额及进行诉讼所进行的合理性支出,按照责任比例80%计算,本院确定鉴定费为720元(900元×80%),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按照责任比例80%计算为35992.41元,其中医疗费88元、护理费133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交通费26.4元、残疾赔偿金32942.08元、司法鉴定费7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牡丹江市乐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某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牡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立君、被告乐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被告人保牡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宇、吴启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88元、护理费133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交通费26.4元、残疾赔偿金32942.08元、司法鉴定费720元,共计35992.41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元,减半收取计39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负担294元、原告刘某某负担9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晨明

书记员:张彤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