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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农民,现住安新县。

原告刘某某、王国强与被告王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原告王国强于7月14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准予王国强撤诉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对被告三间房屋的赠与;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系二原告之子。2016年10月31日二原告在安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将二人共同所有的住房其中三间赠与给了被告,二原告只留下该房北边的两间小屋各住一间;并约定由被告每月给予二原告赡养费每人200元,及负担二原告大病费用。二原告离婚后,被告并没有履行赡养义务,而且原告王国强因脑血栓住院治疗,被告未支付分文医疗费甚至未到医院看望。鉴于被告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原告为了老有所养,故诉请撤销对被告的房屋赠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系母子关系,原告与被告之父王国强于1970年5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王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1988年,原告夫妻在旧宅基上建房三间并居住至被告王某结婚,被告王某结婚时原告夫妻在原有两间旧房处居住,后原告将两间旧房出卖后又搬回该三间房屋居住,并在该三间房屋后新建两间小房。2016年10月31日,原告夫妻在安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夫妻双方约定:该三间房屋归被告王某所有,后面两间双方每人一间(东侧一间归刘某某所有);双方的赡养问题,由王某给予二人每人每月200元整,双方如有大病,王某负担一切费用。原告夫妻当时未将协议内容通知被告,被告亦未按月给付原告夫妻赡养费用。
原被告争议的三间房屋宅基登记在原告之夫王国强名下,后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表示同意按离婚协议书的条件履行赡养原告的义务,并将王国强接走赡养;原告刘某某坚持撤销赠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安新县宅基地清查发证登记表、安新县圈头乡邵庄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原告的离婚协议书证实,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三间房屋为1988年所建,当时被告王某为16岁,虽参加劳动但不能证实对房屋的建设有重要作用,该房屋应认定为原告夫妻的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其份额没有证据证实,不应予以支持;该房屋宅基始终登记在原告之夫王国强名下,被告主张其结婚时原告夫妻已将该房屋赠与被告没有证据证实,且至今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夫妻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单方表示将该房屋赠与被告,并约定了随附义务,后被告虽同意接受赠与,但未履行原告夫妻对其约定的赡养义务,现原告坚持撤销对被告的赠与,其有权撤销其所应有的部分房屋所有权的赠与,其余部分因王国强撤回起诉,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撤销2016年10月31日对被告王某的赠与协议。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林杰

书记员:任梓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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