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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吴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坤,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双鸭山市尖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亚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双鸭山市尖山区。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光,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安邦乡双富村村委会在村养殖小区的北侧给上诉人分地33米*9.5米=313.5平方米,上诉人种植黄豆每年收获300斤。2012年5月,被上诉人未经批准,也未征得上诉人同意,占用上诉人的土地使用面积313.5平方米自建房屋,村委会和证人的证言能证实。本案争议是上诉人已经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才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给付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因此,双方争议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双方争议曾多次通过信访程序要求解决,2012年12月24日安邦乡作出一份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建议走法律诉讼程序。被上诉人吴某某、孙亚晶答辩称,根据《土地承包法》第51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调解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安邦乡政府答复意见:建议走法律程序。根据最商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案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上诉人应先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其对涉案土地181.5平方米土地有合法经营权,否则,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刘某某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返还侵占我的土地使用面积365平方米;2、要求二被告赔偿侵占土地给我造成的损失324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孙亚晶返还侵占的土地及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孙亚晶之间的争议,是土地使用权权属发生争议的案件,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当事人应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一份根据双富村养殖业规划图自己画的养殖小区平面图,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该证据是上诉人自己绘制的,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不能证实其主张的土地面积归其使用,也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因为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孙亚晶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645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刘某某请求被上诉人吴某某、孙亚晶排除妨碍前提是要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建的房屋侵占的是上诉人的土地。本案中,上诉人刘某某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取得了所主张的被侵占土地经营权,故原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刘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蒋 昱

书记员:邢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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