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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陈某财产损害赔偿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陈双(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
陈某
宫桂清

原告刘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陈双,系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宫桂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市。
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6月24日、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双、被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宫桂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因种地一事发生口角,被告陈某用铁镐将原告刘某开的农用四轮车机盖砸坏,上述事实经公安机关处理及庭审调查,原、被告双方无异议,被告陈某应对原告刘某的财产损失负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赔偿机盖子损失的数额以及鉴定费用的分担问题。通过第一次庭审查明被告陈某认为机盖子的损失是500.00元,并同意赔偿500.00元给刘某,原告刘某认为必须赔偿2,000.00元。因本案争议标的的数额较小,从诉讼经济角度出发,本院多次组织双方就损失标的价值协商达成一致未果。本院依法对原、被告分别进行了鉴定之前的风险释明。原告刘某坚持鉴定申请,后鉴定结论为损失额度为5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的负担应该由引起鉴定费发生的原因一方当事人承担,对本案原告已释明鉴定费用的负担,因此产生的鉴定风险和费用应由主张方自行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机器盖子损失人民币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鉴定费1,500.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因种地一事发生口角,被告陈某用铁镐将原告刘某开的农用四轮车机盖砸坏,上述事实经公安机关处理及庭审调查,原、被告双方无异议,被告陈某应对原告刘某的财产损失负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赔偿机盖子损失的数额以及鉴定费用的分担问题。通过第一次庭审查明被告陈某认为机盖子的损失是500.00元,并同意赔偿500.00元给刘某,原告刘某认为必须赔偿2,000.00元。因本案争议标的的数额较小,从诉讼经济角度出发,本院多次组织双方就损失标的价值协商达成一致未果。本院依法对原、被告分别进行了鉴定之前的风险释明。原告刘某坚持鉴定申请,后鉴定结论为损失额度为5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的负担应该由引起鉴定费发生的原因一方当事人承担,对本案原告已释明鉴定费用的负担,因此产生的鉴定风险和费用应由主张方自行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机器盖子损失人民币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鉴定费1,500.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长:刘文龙
审判员:张海燕
审判员:姜龙

书记员:张作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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