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秦某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文永,天津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盛某兴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辉,职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秦某某盛某兴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兴臣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与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文永、被告盛某兴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秦某某市山海关区盛某帝景湾小区12-2-101室享有所有权;2、依法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合同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3、依法判决被告按已付购房款432150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秦某某市山海关区盛某帝景湾小区12-2-101房产,价款42150元。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日前交房,并于房屋交付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原告已将购房款全部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并未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盛某兴臣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为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对方没有申请房屋变更手续。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后,被告出具相关文件。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的责任。因为对方没有找被告要求积极配合办理相关的产权证手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2日案外人李保华与被告盛某兴臣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山海关区盛某帝景湾12-2-101号商品房,建筑面积共86.43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5000元,总金额432150元;买受人于2013年8月22日向出卖人一次性付清商品房全款432150元;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该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出卖人将房屋钥匙移交给买受人。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视为出卖人已按书面通知所规定时间的最后一日向买受人交付了该房屋,从当日起开始计算商品房保修期……;水、电、暖、有线电视、通讯于2012年12月31日达到使用条件;出卖人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初始登记须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房屋登记机关备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3年8月22日,被告盛某兴臣公司出具收到李保华购房款432150元、太阳能款、公维款的收据。同日李保华与秦某某杰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装修管理协议。同日,李保华在帝景湾验房表上签字确认,该验房表载明盛某帝景湾12-2-101号房屋业主姓名李保华,单元门钥匙3把、入户门钥匙7把。此后,李保华对该房屋占有使用。
2017年4月17日原告刘某与李保华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双方约定:李保华把属于自己名下位于山海关区帝景湾小区12栋2单元101号房屋(86.43平方米)出售给刘某;房屋转让款42万元所有费用包括在内,不含税费。2017年4月17日原告按照约定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转账支付给李保华6万元。2017年4月28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支付给李保华16万元,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转账支付给李保华20万元。2017年4月28日李保华出具收到刘某房款42万元的收条。
2017年4月17日原告刘某与李保华共同到被告盛某兴臣公司,被告盛某兴臣公司将以上房屋买受人变更为刘某,被告盛某兴臣公司与原告刘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与2013年8月22日被告盛某兴臣公司与李保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致。被告盛某兴臣公司出具了2013年8月22日收到刘某购房款432150元及太阳能款、公维款的收据。2017年4月17日刘某与秦某某杰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装修管理协议。原告刘某已实际入住该房屋。
庭审中,被告盛某兴臣公司承认:李保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购房款。盛某兴臣公司就本案房屋出售给李保华、孙丽明等数人,但只有李保华向盛某兴臣公司支付了购房款。盛某兴臣公司只为李保华、刘某办理了手续,二人实际占有房屋。
2018年7月19日孙丽明曾来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某搬出帝景湾小区12栋2单元101号房屋。同年10月10日本院判决驳回了孙丽明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孙丽明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装修手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帝景湾验房表、房屋转让协议、银行对账单、收款收据、收条、本院(2018)冀0303民初3101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盛某兴臣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盛某兴臣公司存在对涉案房屋数卖的情形,买受人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首先按照合法占有房屋的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李保华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购房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已向李保华交付房屋,李保华合法占有了该房屋,后李保华将该房屋转卖给原告刘某,被告盛某兴臣公司将房屋买受人变更为刘某并与原告刘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业已合法占有了该房屋,对原告的权利应予以保护。被告应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因原告未实际取得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属登记证书,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为其所有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盛某兴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某办理秦某某市山海关区盛某帝景湾小区12号楼2-101号房屋的不动产权属登记;
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82元,减半收取3891元,由被告秦某某盛某兴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景凯
书记员: 韩冠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