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国君,樊城区牛首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张红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海波、肖文婷,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红星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国君,被告张红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海波、肖文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8852.21元(治疗费为46032.57元,营养费为336天×30元=10080元,误工费为63896元,交通费为17921元,护理费为20106元,住宿费为638元、康复辅助器具费为178.64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通过百合婚恋网相识,2017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在襄阳高新区车城派出所门口见面,期间各种原因导致双方发生口角,原告当时正坐在被告车上,被告命令原告下车未果,强行将原告拉下车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原告当即向车城派出所报案,民警将原告送往医院,原告没有现金而未接受治疗。2017年4月5日,原告在武汉普爱医院治疗后发现前交叉韧带断裂,需要手术治疗。现已花去医疗费元,为此因其诉讼,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情况不知情,无从得知;2、即便属实,被告当天对原告并没有实施任何的伤害行为,其所为的损害后果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九组证据:
1.2017年4月4日车城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2017年4月19日原告刘某的询问笔录、2017年4月21日被告张红星的询问笔录,在车城派出所调取的事故发生当日的录像视频、2017年4月19日与车城派出所民警的谈话录音、2017年4月5日原告刘某在车城派出所的左某受伤照片,以证明刘某因被被告张红星拉扯下车导致左某受伤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对被告张红星的询问笔录,我们认为是被告的陈述,比较客观地反映了当时的事故经过,也进一步说明被告对原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对原告刘某的询问笔录,是原告自己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明本案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使用。对于其他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且当时造成了原告刘某受伤,也不排除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后又发生了其他事故而受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同时认为,该组证据内只有双方当事人的各自陈述,与民警的谈话录音中也没有直接认定原告受伤原因是何,录像视频中没有事发时被告张红星与原告刘某拉扯的具体过程,但是视频中显示二人于2017年4月4日23点58分开车离开车城派出所后,4月5日凌晨0点14分再次到达派出所门口,被告张红星站在副驾驶门外僵持后刘某拒绝下车,二人再次开车离开。1点13分刘某独自一人出现在值班室门口,跛行进入值班室,且在值班室一直跛行并揉其左某,多次向民警表示需要去医院诊疗,可以认定被告刘某下车过程中发生了拉扯,且被告刘某因此受伤的事实;
2.门诊病历一份、2017年4月13日普爱医院的MR诊断报告、2017年7月6日同济医院MR诊断报告,以证明原告因伤在武汉各医院诊疗检查后认定左某前交叉韧带损伤等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中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病历中没有医院的印章。对于两份MR诊断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病历中显示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就诊,4月13日及7月6日的检查报告所证明的损伤事实是否与4月4日发生的事件有关,被告无从得知。且被告将原告从车身抱下来的行为不可能产生这么严重的后果。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均为原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证人徐某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刘某受伤后在襄阳当地没有现金治疗,2017年4月5日返回武汉后没有把它当回事。接下来几天发现左腿膝盖越来越不适,走路已经出现问题,4月10日由徐某陪同去武汉普爱医院检查,两三天后拿到片子显示左某韧带断裂,医生要求做手术。后又去协和医院等医院多次检查,均显示需要做手术,由于武汉普爱医院做手术需要排队到六、七月,所以当时就没有做手术了。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人徐某与刘某是朋友、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效力不高。作为朋友发现原告刘某4月5日腿部受伤,却直至4月10日才去拍片,不符合日常生活规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
4.2017年12月28日武汉普爱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因伤于2017年12月18日住院做手术、住院十天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的入院时间为2017年12月18日,本次入院与2017年4月4日的事件发生无因果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5.挂号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1张住院收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刘某因伤花费的医疗费。被告对挂号费、门诊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知道是否与2017年4月4日的事件有关,同时没有看到4月10日首次挂号时的诊断票据;对2017年12月28日出院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且本次住院自费金额只有1万元左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6.病情证明书28张,时间为2017年4月4日至2018年3月22日,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自2017年4月4日开始开具证明建议休息两周,与原告之前提供的住院时间不符。本院在庭审中询问原告该病情证明书的来源,其回答系每次回武汉复诊时让医生补签的病情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7.2017年8月24日劳动仲裁调解书,刘某的工资银行卡流水明细,以证明原告的月薪为3500元,工作单位为武汉辰尚商贸有限公司。当时因为原告受伤,公司要辞退刘某,还因此走了劳动仲裁程序,最后调解了结。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8.3张住宿费发票,15张火车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在派出所协调所支出的费用。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住宿费与火车票金额均不是法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项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9.2018年4月19日开具的康复护具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因伤手术后购买辅助器具花费了184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辅助器具发票的出具时间是2018年4月19日,是否系因受到本次伤害而为,还未证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一组证据:
2017年11月8日襄阳车城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刘某投诉情况汇报》,以证明2017年4月5日当天刘某离开派出所时行走正常,且事发当晚被告张红星并没有殴打原告刘某的行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汇报中同时载明“张红星强行将刘某强行从车上拉下后开车离开,刘某到派出所报案称张红星在两人拉扯过程中其膝盖损伤”。即刘某在案发当晚就已经受伤,且将事实告知了民警,同时该汇报称原告刘某“行走正常”,不代表刘某没有受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刘某与被告张红星通过百合婚恋网相识,2017年4月3日刘某到宜昌与张红星见面,4月4日被告张红星开车载刘某返回襄阳。当晚双方发生纠纷,22时许被告张红星报警,民警赶到报警地点二汽东风汽车大道老长沙口味菜门口,得知张红星要求刘某下车,刘某不愿意下车,要求张红星将其送回宜昌。通过原告提交的在车城派出所调取的视频资料显示,2017年4月4日22点20分二人开车进入派出所内,经民警协调,张红星表示愿意将刘某送回宜昌,二人遂于23点58分开车离开。2017年4月5日凌晨0点14分,被告张红星又开车回到车城派出所门口。原因是刘某要求张红星将其送回武汉,张红星不同意,且认为夜晚雾大,开车不安全,表示愿意给刘某500元钱让她自行回去。二人僵持不下,在派出所门口车内停留数分钟,张红星离开主驾驶位来到副驾驶门外,刘某没有下车,僵持后继续回到车内二人开车离开。2017年4月5日凌晨1点13分原告刘某再次出现在车城派出所值班室门口,1点15分跛行进入值班室并坐下。期间刘某一直在揉搓其左某并轻微活动左腿。多次表示需要去医院,腿部难受,但是同时又称身上没有现金,要求派出所民警一定要找到被告张红星让他负责。后民警将刘某送到东风人民医院检查,刘某以没有带钱为由拒绝检查后又回到派出所值班室。当日,派出所民警为刘某左某盖拍摄受伤照片,显示刘某左某盖处有红肿、轻微擦伤。2017年4月5日早上7时42分许,刘某自行离开了派出所。
2017年4月10日,原告刘某到襄阳普爱医院进行诊断,初步诊断意见为左某半月板损伤,治疗意见为左某关节MRI平扫。2017年4月13日武汉市普爱医院MR诊断报告单载明,“刘某的左某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左某关节前交叉韧带部分撕裂,左某关节囊、腔内少量积液”。2017年4月17日武汉市普爱医院诊断“建议关节修复术,减少剧烈运动”等;2017年6月5日武汉市普爱医院诊断“约需手术费用陆万元”等;2017年7月13日武汉市普爱医院诊断“休息、康复练习、必要时手术治疗、2月后复查决定”等;2017年8月2日、2017年8月16日武汉市普爱医院均诊断“休两周”;2017年12月18日原告刘某入住武汉市普爱医院运动医学科病区,行左某关节镜下前交叉韧带重建术等,手术后恢复较好,2017年12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加强营养,建议继续院外休息一月,六月内禁止剧烈活动”。2018年1月10日武汉市普爱医院诊断“行左某修复术后拆线”等。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张红星支付包括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康复器具费共计158852.21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张红星辩称原告的伤情与其无关,原告在事发5日后才去医院就诊,且八个月后才进行手术治疗,如今主张其伤害是被告张红星导致的,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在车城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和原告刘某的当庭陈述、车城派出所的视频录像,认定原告刘某当时因为与被告张红星发生纠纷后的拉扯行为而受伤具有高度可能性,其左某的伤情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与视频录像中的表现一致,故对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予以认定。鉴于其伤痛具有一定的延后性,原告刘某在发生纠纷5日后才去就诊亦不违背常理,至于原告是否在这5日内因其他原因受伤,在原告自己否认的情形下,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负担。但是被告认为原告于受伤后时隔8个月才做手术不合常理,有自行扩大损失的部分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且本案中,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有基本的辨别危险的意识,其自愿跟随被告张红星一同前往襄阳,而在发生争议后,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处理,当被告要求其下车并愿意给付500元让其自行搭车回家时,原告均表示不同意,是引发双方在车内发生撕扯的主要原因。同时,被告张红星要求原告下车时其应当注意保护自己的安全,双方均在陈述中表示原告刘某左手拉车内手刹,右手进行反抗。此动作十分危险,原告对此次伤害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被告对此次事故应承担同等责任。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原、被告举证和质证情况并结合原告伤情等事实,认定如下:1.医疗费的金额,原告提交的挂号费票据存在存根与收据重复主张的问题,对重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挂号费合计为53.5元、门诊收费的金额为6020.8元、住院费中自费金额为20976.48元,以上合计27050.78元;2.误工费的计算问题,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由于原告刘某自愿将手术时间一直推迟至2017年12月18日,不能当然认定其自受伤之日至手术之日均为误工时间,故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认定为住院期间及术后一个月,故实际误工时间为45天,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故误工费用为5250元;3.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及其收入,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专员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由于原告举证的票据均为来往襄阳、红安、武汉的火车票,不是因就医所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出院医嘱上载明需要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共计40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共计800元;6.康复器具费用为178.64元;7.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3279.42元。按照50%比例计算,被告张红星应当向原告刘某赔偿16639.71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红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某赔偿16639.7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张红星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艳
人民陪审员 王强刚
人民陪审员 朱星星
书记员: 孙心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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