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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刘某诉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刘某
杨永学(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吉瑞鹏(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女,1965年4月出生,汉族,教师,现住滦南县。
原告:刘某,男,1967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杨永学,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1974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代表人:石洪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瑞鹏,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刘某与被告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永学,被告高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吉瑞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高某某辩称:被告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为原告垫付1000元现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原来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对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其中有很多不合理用药,即非交通伤用药应当扣除。对原告方要求的护理费数额过高,交通费数额过高,被告公司在合理范围内给以赔偿。对原告增加的诉请126049.5元,因为本案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刘树平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任何关系,不存在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树平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刘某、刘某因刘树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刘树平死亡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刘树平死亡造成的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刘某因刘树平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64063.20元,其中含被告高某某垫付款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16元,由原告刘某、刘某负担444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树平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刘某、刘某因刘树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刘树平死亡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刘树平死亡造成的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刘某因刘树平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64063.20元,其中含被告高某某垫付款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16元,由原告刘某、刘某负担444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志国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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