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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宋某某、黄兴安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宋某某。
被告:黄兴安。
被告:江克玲,系被告黄兴安妻子。
被告:宋天胜。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黄兴安、江克玲、宋天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宋某某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签订合同书的签名笔迹鉴定,2016年7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没有必要对被告签订的合同书进行笔迹鉴定,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宋某某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撤回鉴定申请。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被告宋某某、被告宋天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兴安、被告江克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万元,庭审中变更诉求,请求被告支付经结算尚欠的货款317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9日,被告宋某某、宋天胜、黄兴安、江克玲因合伙做工程,向原告购买水泥,并与原告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水泥后,截止到2014年9月,被告欠原告货款6万元,经结算欠货款31730元未付,尚有四张收条未结算,对未结算的条据本案放弃诉讼。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水泥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三:收条4份及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兴安承建的安陆市南城办事处众一小区工程,被告宋天胜受被告黄兴安雇请在该工程中做工,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黄兴安向原告购买水泥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今收到三峡水泥弍拾弍吨整¥22吨整,2014年3月10日,经手人宋天胜。”“今收到三峡水泥壹拾弍吨整¥12吨整,经手人宋天胜,2014年4月1日。”“今收到水泥三峡牌34吨,大写(叁拾肆吨)每吨人民币360元,黄兴安,4月25日。”“今收到水泥拾吨整,江克玲,每吨330元,2014年8月15日。”“今欠到水泥款叁万壹仟柒佰叁拾元整,¥31730元,经手人黄兴安,2014.8.15日。”现原告持上述条据诉至本院,以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为由,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已与原告结算尚欠的货款31730元,对被告出具收条未结算的货款本案放弃诉讼。
同时查明,被告黄兴安与被告江克玲2013年1月10日登记结婚。
本案的焦点是:本案买卖关系主体的确定及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证据及查明认定的事实证明,承建安陆市南城办事处众一小区的施工主体是被告黄兴安,而不是被告宋某某、宋天胜与被告黄兴安、江克玲合伙承建。原告诉讼依赖的条据上没有被告宋某某签名,被告宋天胜也仅是被告黄兴安雇请在该工程中做工,因此接受原告提供水泥的实际收货人是被告黄兴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是原告与被告黄兴安,被告宋某某、宋天胜不是该合同的义务主体,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由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宋天胜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持有被告黄兴安出具的欠条,该欠条是被告黄兴安与原告间对水泥款进行结算的认可,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主张的债权,被告黄兴安应对其债务承担偿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江克玲应依法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放弃对未结算条据货款的诉讼,本院照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兴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货款31730元,被告江克玲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黄兴安、江克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湖北省孝感市中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凌君 审 判 员  易秋霞 人民陪审员  胡 丽

书记员:潘星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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