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陆市恒艺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安陆市洑水镇文桥村。
经营者:胡恒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安陆市恒艺水泥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陆市恒艺水泥制品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85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水泥,截止到2015年2月13日,被告下欠原告水泥款27850元,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明二:欠条复印件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刘某某水泥款弍万柒仟捌佰伍拾元整,¥27850元,安陆市恒艺水泥制品厂印章,2015年2月13日。”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的事实。
被告安陆市恒艺水泥制品厂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原告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今欠到刘某某水泥款弍万柒仟捌佰伍拾元整,¥27850元,安陆市恒艺水泥制品厂印章,2015年2月13日。”的欠条。现原告持该欠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27850元。
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在2015年2月13日之后偿还了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水泥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7850元,但应冲减被告已付10000元,实际支付178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陆市恒艺水泥制品厂(经营者胡恒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货款1785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元,由被告安陆市恒艺水泥制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柏松
审判员 胡学鹏
人民陪审员 蔡晶
书记员: 谈宏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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