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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邓某、殷超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何运俊(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邓某。
被告殷超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汉东路142号。
负责人何诗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邓某、殷超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运俊、被告邓某、被告人财保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超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1时25分,被告邓某驾驶鄂S×××××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随州市迎宾大道滨湖湾加油站路段左拐弯时与对向直行的原告刘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随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第130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被送往随州市曾都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原告刘某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Ⅰ级脑外伤。2014年12月9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随州正义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134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为:1、原告刘某的损伤属拾级伤残;2、从受伤之日起休养30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150日(包括二次手术后的休养护理时间);3、前期医疗费应以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4、后续治疗费(包括二次手术费)拟定为15000元。因原告刘某的损失未能得到赔偿,故诉诸本院。
另查明,被告邓某驾驶的鄂S×××××号轻型普通货车系其借用被告殷超群所有的车辆,被告殷超群为该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止;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附加险。
还查明,原告刘某于2012年9月1日起在辽宁合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任销售部门经理。原告刘某育有一女刘辰静怡,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刘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99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19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20年×10%)、鉴定费1650元、误工费28404.12元(制造业年平均收入35750元/365天×定残前一日即290天)、护理费10688.22(26008元/365天×150天)、被抚养人刘辰静怡生活费9450元(15750元×12年÷2人×10%)、交通费500元、摩托车损失13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酌定),共计147803.5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某为原告刘某垫付医疗费30000元,支付摩托车修理费1355元,计31355元。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驾驶机动车辆未能尽到保障安全行驶的责任,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对此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邓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某在事故中因身体受到伤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邓某依法应予赔偿。因鄂S×××××号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人财保随州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由车辆使用人被告邓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某借用被告殷超群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殷超群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其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其交通费800元,虽提供有交通运输发票证明,但结合原告刘某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其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身体受到伤害并致残,对其精神带来了一定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对原告刘某请求赔偿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的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被告邓某进行了修理,但被告邓某提交的修理明细单位与发票开票单位不一致,且无法证明所修理及更换配件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坏,故本院采信由被告人财保随州公司核定的损失金额,对原告刘某要求赔偿财产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人财保随州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鉴定费,因鉴定费是为确定人身损害程度及损失数额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故被告人财保随州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形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47803.54元[其中在交强险内赔偿109209.34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28404.12元、护理费10688.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35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内赔偿38594.2元];被告邓某先行垫付款31355元,待本案执行到位后从原告刘某应得赔偿款中扣减并返还。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35元,由被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保东 审 判 员  汪 洋 人民陪审员  陈义国

书记员:皮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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