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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王某某、郭宽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委托代理人温平安,霸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委托代理人郭宽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郭宽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组织机构代码证80306158-7。负责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顺,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娟,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称,2016年1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郭宽宽的津N×××××号小型轿车沿中亭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崔庄子永乐饭店西侧时,与步行的原告刘某相撞,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交有强制险和商业险。故原告刘某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以上损失共计214880.76元。诉讼费要求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五十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的予以赔偿;二、对原告诉求各项,医疗费票据在质证时予以发表具体意见,三期要求期间过高,伤残赔偿金我司认为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认为过高,其他各项我司在质证时在发表具体意见。被告王某某、郭宽宽辩称,王某某是司机,郭宽宽是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五十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为原告垫付了16900元的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一并理赔。原告刘某举证:1、原告刘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事故责任。3、霸州津胜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例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4、霸州津胜医院出具的费用明细一份,门诊收费票据8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门诊及住院花费情况。5、胜芳河北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单据一张,金额2400元,普通处方笺一张。6、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4张,脑电图/脑电地形图报告单、韦氏成人智力量表、韦氏记忆量表(乙套)报告单各一份。7、霸州市胜芳镇鑫盛豆制品加工厂出具的误工证明一组,包括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单位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工资停发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情况。8、霸州市胜芳镇鑫盛豆制品加工厂出具的护理证明一组,包括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单位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工资停发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户口本复印件4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朱英贺护理,其因护理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9、霸州市胜芳镇鑫盛豆制品加工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某自2014年2月份在该厂上班,吃住均在该厂至今,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等项目应按城镇居民计算。10、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刘某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至评残前一日。11、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3440元。12、交通费票据24张,金额802.5元。13、霸州市胜芳镇崔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某在该村居住务工;14、2014年统计用区划分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证明原告居住的崔庄子村属于城乡结合部,原告的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5、原告工作单位厂区照片6张,证明原告在该厂区工作及居住。原告各项赔偿清单:1、医疗费:28550.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100元=4300元;3、营养费:50元×267天=13350元;4、误工费:73.33元/天×267天=19579.11元;5、护理费:113.3元/天×267天=30251.1元;6、鉴定费:3440元;7、伤残赔偿金:26152元/年×20年×20%=10460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80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身份证、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用药明细无异议,医疗费票据中,2016年2月11日胜芳河北医院出具的普通处方笺和收费单据,共计2400元,为口腔科,我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没有相关医嘱和诊断证明,关联性我司不予认可;7月23日和7月25日所做的检查费用也没相关的医嘱和诊断证明;北京安定医院出具的脑电图和相关报告我司认为不能作为本案伤残的相关依据,对真实性无异议;误工证明一组真实性我司不认可,营业执照显示的有效期到2015年10月23日,另外这属于个体工商户,与刘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相应的依据,不属于劳动合同范围之内,且证人没有出庭,没有相关依据,我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护理证据同误工证据的意见一致,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户口本属于复印件,原件请法庭核实,该复印件显示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鑫盛豆制品加工厂出具证明刘某在该厂吃住至今,营业执照属于个体工商户,相当于个人做的证明,证人没有出庭对于其真实性我司不认可,该豆制品加工厂经营场所在胜芳镇崔庄子村,该地点也属于农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户籍属于农业户籍的如按照城镇计算,需满足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按照城镇计算,误工真实性无法认可,即使证据为真实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农村不是城镇,故本案应该按照农业标准计算伤残;鉴定报告我司不予认可,一、三期过高,三期只列明了依据没有说明理由,必须需要明确的理由,二、伤残等级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出院记录中,明确记载原告神清语利,与报告相矛盾,伤残中的智力测试不能作为伤残评定的依据,主观性偏强;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考虑。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无异议,标准请法院裁判;营养费我司认为每天30元计算,但是三期时间我司均不认可;误工、护理标准我司认为应该按照当地最低标准计算,但是对误工不认可,认为原告没有误工;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认为60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理由如下,一、照片显然是农村坏境;二、村委会属于自治性组织,其原告是否生活困难及是否务工其没有证明力,代码分类属于网络查询件我司不予认可。原告补充证据13-15,上次庭审后没有再进一步给双方举证期限,原告举证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如果原告想证明原告居住地是否属于城镇,只要举出原告所居住房屋的房产证看其房产性质就很明显可以证明。被告王某某、郭宽宽的质证意见均为: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郭宽宽出示如下证据:1、被告郭宽宽、王某某身份证、王某某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保单复印件2份;3、收条一张,金额169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均质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18时30分,被告王某某驾津N×××××0号小型轿车沿霸州市中亭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中亭路胜芳镇崔庄子村永乐饭店西侧因采取措施不当与步行的原告刘某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原告刘某受伤。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刘某于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2月18日在霸州津胜医院住院治疗43天,经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左侧蝶骨骨折、额骨骨折、双侧眼眶臂多发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后壁骨折、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刘某花费医疗费共计25780.05元,其中被告王某某垫付16900元。2016年2月11日原告在胜芳河北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400元。原告刘某分别于2016年7月23日及25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370元。原告刘某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朱英贺护理,原告刘某及其护理人均系霸州市胜芳镇鑫盛豆制品加工厂职工,原告刘某自2014年2月份即居住在该厂,刘某月平均工资2100元,护理人朱英贺月平均工资3400元。霸州市胜芳镇鑫盛豆制品加工厂住所地系霸州市胜芳镇崔庄子村,该村在2014年统计用区划分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系属于城乡结合部。2016年10月20日,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某颅脑损伤所致智力损害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至评残前一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44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802.5元。被告王某某驾驶津N×××××0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郭宽宽。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郭宽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温平安,被告郭宽宽(同为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事故责任。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王某某驾驶津N×××××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120000元分项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刘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借用被告郭宽宽车辆,对于原告保险范围外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郭宽宽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在本次事故中不具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6900元,原告刘某应予返还。原告刘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855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100元计4300元;因原告人为延长评残时间,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均为237天,故原告的营养费为50元×237天计11850元,误工费为2100元/30天×237天计16590元,护理费为3400元/30天×237天计26860元;因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均为霸州市胜芳镇崔庄子村,该村在2014年统计用区划分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即属于城乡结合部,截至现在,该村所属范围实际已与胜芳镇中心区域相连,故其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6152元/年×20年×20%计104608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原告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2.5元。以上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共计199560.55元。鉴定费3440元属于保险范围外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2855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误工费16590元、护理费26860元、营养费11850元、残疾赔偿金104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2.5元以上损失共计199560.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某某在保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鉴定费34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郭宽宽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返还被告王某某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69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3元减半收取2262元,由被告王某某担承担2146元,原告承担116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4523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或邮寄至霸州市法院立案庭)。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菲

书记员::马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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