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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姜某某、武汉园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姜某某。
被告武汉园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地址:黄冈市黄州桐梓岗村喻家湾38号。
法定代表人康道山,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地址:黄石市明珠花园9号。
负责人陈海涛,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诉被告姜某某、武汉园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园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黄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学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夏坦、被告姜某某、财保黄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重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园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刘某因本事故导致其人身受到损害,被告姜某某作为事故责任方应承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在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是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有效证据。由于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武汉园新公司名下,故应对上述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发时,被告姜某某所驾驶的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依法予以补充。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辩称按照机动车保险条款的规定,医药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鉴于原、被告在庭审中认同按照10%的比例扣减,考虑到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的可能,本院认定本案的医疗费在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按照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原告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时间依法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依法酌情认定;因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依法应由被告姜某某、武汉园新公司承担。鉴于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关于车辆损失的任何证据,故对其诉请的车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29510元(其中药费9246.24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x20年x10%);误工费13256元(3400元/月÷30天x117天);护理费4722.5元(28729元/年÷365天x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60元/天x23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x90天);后期治疗费16000元;交通费酌定35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12217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刘某赔付82032.5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13256元+护理费4722.5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刘某赔付37315.38元(医疗费19510元-药费9246.24x10%+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350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
三、被告姜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损失2824.6元(鉴定费1900元+10%非医保用药924.6元);因被告姜某某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6500元,故被告姜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由原告刘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赔款中返还被告姜某某人民币13675.4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36元,由被告姜某某、武汉园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刘某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金学锋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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