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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刘素素,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贺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晓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婵、人民陪审员陈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素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为资金周转,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种类为抵押借款,期限六个月,即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月利率1.5%,到期还本,按月付息;被告若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从发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收违约金。在签订《借款合同》前,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以其位于宜昌市绿萝路××号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作为抵押物,对于该抵押物双方协商作价100万元。双方于同年8月21日办理了上述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宜市房他证西陵区字第0093857号)。
签订《借款合同》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承诺确认函》各一份,确认上述借款和抵押担保事实。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向原告还款付息。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条》、《承诺确认函》、《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贺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贺某借款后,应按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刘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刘某要求被告贺某偿还到期本息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某以宜昌市绿萝路××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对所负原告上述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宜市房他证西陵区字第××号),原告刘某对该抵押物享受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9万元,并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刘某支付利息。
二、原告刘某对宜昌市绿萝路××号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宜市房他证西陵区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在被告贺某不能履行前述给付义务时,原告刘某有权以处分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72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328元(原告刘某已预交),由被告贺某负担。被告贺某负担的诉讼费由其在履行上列款项时一并直接转付原告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蓉 审 判 员  张 婵 人民陪审员  陈 娟

书记员:李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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