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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聂昌军(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
张德斌(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
于某

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代理人聂昌军,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德斌,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刘某与被告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穆海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日、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4年7月3日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昌军、被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2月16日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聂昌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12月2日原告申请司法鉴定。
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刘某所有的房屋位于牡丹江市东安区领秀城小区×号楼×单元102室,被告的房屋位于本单元×室。
2014年6月4日,原告发现刚装修过的房屋被水浸泡,经查找,发现是×室业主在装修过程中跑水造成,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刘某诉至法院,要求:1.赔偿原告的损失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某辩称:原告的损失不是由被告造成的,水并不是从被告房屋渗漏到原告房屋。
本案的调查重点:1.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是否有因果关系;2.原告损失具体数额的确定。
审理中原告刘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牡丹江市商品房销售预收款专用票据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刘某是领秀城小区×号楼×单元102室房屋的权利人。
被告于某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北京中原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所出具证明一份、照片8张、光盘一份。
意在证明:被告在装修过程中发生漏水,造成原告厨房橱柜和部分地板被水浸泡损毁。
被告于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如果是被告房屋漏水二楼的棚顶应当有阴湿的痕迹,但是视频和照片显示二楼的棚顶是干的,并且二楼的烟道内壁是干燥的,所以水不是从被告房屋渗漏下去的。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渗漏发生后,物业公司根据现场勘查的情况出具的证明以及现场的影像资料,结合原告证据五中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告在进行房屋装修时漏水,造成原告房屋损失,故本院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证据三,牡丹江市铭佳橱柜出具的橱柜销售单一份、橱柜拆装费收据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受损橱柜的价值为20735元,橱柜拆装费500元。
被告于某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原告购置该橱柜的费用,结合原告证据六牡丹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牡价认字2015第016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能够证实原告橱柜的损失为2000元,故本院对此份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证据四,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10张。
意在证明:原告受损地板价值9900元。
被告于某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地板损失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五,证人姜松国的出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6月4日,原告到物业说他们家被水泡了,我们就派人去查看,发现二楼烟道和墙中间的缝隙是湿的,第二天早上继续查看,发现三楼正在装修,装修工人说昨天上午三楼铺设地面,我们查看四楼的烟道是干的。
我们和被告一同上二楼把棚顶的烟道砸开,发现烟道内侧是湿的。
”证人贾坤的出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我是该小区的土建监理工程师,2014年6月5日上午,物业公司打电话通知我说漏水了,我就到了×室,被告由于装修将烟道附近的墙拆除了,破坏了烟道以及地面的防水,造成了漏水。
”意在证明:原告房屋受损是因被告房屋在装修过程中漏水造成。
被告于某对此份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1.原告房屋装修时把烟道管拆除,在装修规范里是不允许的;2.被告是把墙拆除了,但是用水泥抹死并且在上面贴了瓷砖,即使漏水也不会很多;3.对贾坤的证言无异议,但认为贾坤没有说明二楼有水的原因,以及二楼阴湿墙面产生的原因。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跑水事故发生后,物业公司根据现场勘查的情况出具的证明,以及现场的影像资料,结合原告证据五中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告在进行房屋装修时跑水,造成原告房屋受水浸泡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证据六,牡丹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牡价认字2015第016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
意在证明:经鉴定原告的橱柜受损价值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于某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于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照片10张。
意在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不是被告造成的。
原告刘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此份照片不能核对具体的位置,证明不了被告欲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发生漏水后现场相片,但仅凭此份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实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欲证实的问题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刘某的房屋位于牡丹江市东安区领秀城小区×号楼×单元102室,被告于某的房屋位于该小区×号楼×单元×室。
原告刘某在对房屋进行装修过程中将厨房排烟道拆除,2014年6月4日,被告于某在对厨房装修过程中发生漏水,水沿厨房烟道与墙壁之间的缝隙渗漏至原告房屋中,造成厨房中的橱柜及房屋地面过水浸泡。
2015年5月26日,牡丹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牡价认字2015第016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确定原告橱柜损失为人民币2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000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根据原告刘某提供的北京中原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所出具证明、照片、光盘以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于某在对厨房装修铺设地面的过程中发生漏水,水沿厨房烟道与墙壁之间的缝隙漏至原告房屋中,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对厨房进行装修的过程中将排烟道拆除,导致漏水不能沿排烟道流下,造成原告损失的扩大,因此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认于某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人民币1400元(2000元×70%),原告刘某自行承担损失的30%即人民币600元(2000元×30%)。
被告于某辩称原告所受损失不是其房屋漏水造成,但仅提供现场照片不能证实原告所受损失与被告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财产损失人民币14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2元,因原告刘某变更诉讼请求退还人民币562元,余额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北京中原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所出具证明一份、照片8张、光盘一份。
意在证明:被告在装修过程中发生漏水,造成原告厨房橱柜和部分地板被水浸泡损毁。
被告于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如果是被告房屋漏水二楼的棚顶应当有阴湿的痕迹,但是视频和照片显示二楼的棚顶是干的,并且二楼的烟道内壁是干燥的,所以水不是从被告房屋渗漏下去的。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渗漏发生后,物业公司根据现场勘查的情况出具的证明以及现场的影像资料,结合原告证据五中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告在进行房屋装修时漏水,造成原告房屋损失,故本院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证据三,牡丹江市铭佳橱柜出具的橱柜销售单一份、橱柜拆装费收据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受损橱柜的价值为20735元,橱柜拆装费500元。
被告于某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原告购置该橱柜的费用,结合原告证据六牡丹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牡价认字2015第016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能够证实原告橱柜的损失为2000元,故本院对此份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证据四,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10张。
意在证明:原告受损地板价值9900元。
被告于某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地板损失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五,证人姜松国的出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6月4日,原告到物业说他们家被水泡了,我们就派人去查看,发现二楼烟道和墙中间的缝隙是湿的,第二天早上继续查看,发现三楼正在装修,装修工人说昨天上午三楼铺设地面,我们查看四楼的烟道是干的。
我们和被告一同上二楼把棚顶的烟道砸开,发现烟道内侧是湿的。
”证人贾坤的出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我是该小区的土建监理工程师,2014年6月5日上午,物业公司打电话通知我说漏水了,我就到了×室,被告由于装修将烟道附近的墙拆除了,破坏了烟道以及地面的防水,造成了漏水。
”意在证明:原告房屋受损是因被告房屋在装修过程中漏水造成。
被告于某对此份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1.原告房屋装修时把烟道管拆除,在装修规范里是不允许的;2.被告是把墙拆除了,但是用水泥抹死并且在上面贴了瓷砖,即使漏水也不会很多;3.对贾坤的证言无异议,但认为贾坤没有说明二楼有水的原因,以及二楼阴湿墙面产生的原因。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跑水事故发生后,物业公司根据现场勘查的情况出具的证明,以及现场的影像资料,结合原告证据五中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告在进行房屋装修时跑水,造成原告房屋受水浸泡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证据六,牡丹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牡价认字2015第016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
意在证明:经鉴定原告的橱柜受损价值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于某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于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照片10张。
意在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不是被告造成的。
原告刘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此份照片不能核对具体的位置,证明不了被告欲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发生漏水后现场相片,但仅凭此份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实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欲证实的问题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刘某的房屋位于牡丹江市东安区领秀城小区×号楼×单元102室,被告于某的房屋位于该小区×号楼×单元×室。
原告刘某在对房屋进行装修过程中将厨房排烟道拆除,2014年6月4日,被告于某在对厨房装修过程中发生漏水,水沿厨房烟道与墙壁之间的缝隙渗漏至原告房屋中,造成厨房中的橱柜及房屋地面过水浸泡。
2015年5月26日,牡丹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牡价认字2015第016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确定原告橱柜损失为人民币2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000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根据原告刘某提供的北京中原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所出具证明、照片、光盘以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于某在对厨房装修铺设地面的过程中发生漏水,水沿厨房烟道与墙壁之间的缝隙漏至原告房屋中,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对厨房进行装修的过程中将排烟道拆除,导致漏水不能沿排烟道流下,造成原告损失的扩大,因此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认于某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人民币1400元(2000元×70%),原告刘某自行承担损失的30%即人民币600元(2000元×30%)。
被告于某辩称原告所受损失不是其房屋漏水造成,但仅提供现场照片不能证实原告所受损失与被告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财产损失人民币14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2元,因原告刘某变更诉讼请求退还人民币562元,余额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于某负担。

审判长:穆海东

书记员:朱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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