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靖胜奇,蠡县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二庆,河北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河北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靖胜奇,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二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5000元,本息合计6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3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可被告言而无信,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偿还。
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称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3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今借到刘某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期限三个月,每月利息叁千元(3000元),按月先扣利息。(注:此款转借给郑占军)借款人李某某,证人张某,2014.7.13号”。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审理中,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原告为此提交与被告的通话记录打印件,证实曾向被告多次索要欠款,认为未超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有欠据为证,原告所诉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已超诉讼时效,原告为此提供与被告李某某的通话记录,证实多次联系被告索要此款未超诉讼时效,原告所诉应予支持。原告仅主张利息5000元,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计712.5元,申请费670元,共计138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金永
书记员: 张天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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