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万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寿,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彭县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驾驶员兼车主,住万年县,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上饶市带湖路80号新闻大厦9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677980303F。
负责人:罗来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群洲,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彭县兴、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寿、被告彭县兴、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群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刘某某车损1500元、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3686.7元;2、判令被告一、二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13070.7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1日12时40分许,被告彭县兴驾驶赣E×××××号小型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坊乡沙洲村路口路段时,因忽视交通安全,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刘某某驾驶的二轮助力车(车上载有原告黄桃花)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桃花和原告刘某某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万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派员勘查现场、调查取证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县兴与原告刘某某负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本案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万年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该院医生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7年2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目前,被告彭县兴仅支付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用,对原告其他经济损失拒绝赔偿。同时,本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综上所述,被告彭县兴作为驾驶员兼车主违章驾驶,致使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二为作为保险从,应当依法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望请贵院支判如所请。
被告彭县兴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同意赔偿,我垫付了原告25550元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2、赣E×××××号小型面包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1日12时40分许,被告彭县兴驾驶赣E×××××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上坊乡沙洲村路口路段时,与刘某某驾驶的二轮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和二轮助力车乘员黄桃花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万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派员勘查现场、调查取证,于2016年11月26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县兴与刘某某负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本案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万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26141.58元,其中被告彭县兴垫付25550元。出院诊断:左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7年2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万年县中源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评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
另查明,1、赣E×××××号小型面包车所有人系被告彭县兴,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3、3、本次事故受害人刘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7801.58元,黄桃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5935.8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其认定被告彭县兴与原告刘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予以采信。因被告彭县兴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彭县兴与原告按事故责任分担,其中被告彭县兴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提出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因鉴定费属确定原告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扣除比例是20%,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本院不予以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及另一受害人受伤,故交强险应按受害人各自损失比例分摊。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36141.58元(包括后续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11063.7元(90天×122.93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天);4、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5、残疾赔偿金25803元(28670元/年×11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鉴定费660元;8、车损465元。原告以上损失合计78793.28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6922.7元【37801.58÷(25935.88+37801.58)×10000+11063.7+25803+3000+660+465】,剩余31870.58元(78793.28-46922.7)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即15935.29元。被告彭县兴垫付原告医疗费25550元,由原告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彭县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857.99元,原告刘某某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25550元给被告彭县兴;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标的款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万年县支行,户名:万年县人民法院,账号15×××52)。
本案受理费1219元,由被告彭县兴负担。
审 判 长 蔡亿庆 人民陪审员 王兆雨 人民陪审员 饶水平
书记员:杨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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