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戴加成(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高某
原告:刘某,女,1973年8月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戴加成,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女,1980年8月出生,回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文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加成,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门市房经营女子美容会馆,到期后,被告没有通知原告是否继续租赁,也没有继续向原告缴纳租赁费用,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合同的约定,进而表明被告已自愿放弃对该门市房的租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还所租门市房钥匙及电卡,并将被告物品搬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的原告同意其继续租赁,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其违约在先,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还所租原告位于黄骅市北内环北建设大街东侧(黄骅市海鲜城二期)门市房钥匙及电卡,并将其物品(见审理查明)搬出。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高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门市房经营女子美容会馆,到期后,被告没有通知原告是否继续租赁,也没有继续向原告缴纳租赁费用,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合同的约定,进而表明被告已自愿放弃对该门市房的租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还所租门市房钥匙及电卡,并将被告物品搬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的原告同意其继续租赁,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其违约在先,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还所租原告位于黄骅市北内环北建设大街东侧(黄骅市海鲜城二期)门市房钥匙及电卡,并将其物品(见审理查明)搬出。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高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郭文阁
书记员:谢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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