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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肖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献,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斯美,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爽,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原告刘某诉称:2016年3月1日前,二被告经原告担保在党占有处借款170万元。2016年8月5日,经三方协商,该债务发生转移,二被告在党占有的该笔借款转移给原告刘某,由刘某向党占有履行该借款的偿还义务,二被告与原告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凭证,约定在2016年11月10日前偿还,但此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另二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22万元,约定月利率15‰,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本息197.94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并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借据》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刘某借款22万元的事实。被告肖某辩称:肖某已偿还10万元,应从本金中扣除。被告肖某未举示证据。被告郭某未到庭应诉、答辩及举示证据。被告肖某对原告举示的《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二被告均在《借据》上亲笔签名;被告郭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肖某提出已还10万元,提出欠本金12万元;刘某认可并陈述“肖某于2017年1月还款10万元”的事实,对于二被告欠本金12万元的数额,肖某认可。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2017年1月,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尚欠借款12万元。
原告刘某与被告肖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斯美、肖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均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其借款人身份,双方约定清楚;刘某与二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向刘某借款22万元的事实清楚;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肖某提出二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的事实,原告认可。原、被告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某借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1.以2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7年1月10日止;2.以1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7年1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肖某、郭某共同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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