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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石茹萍,黑龙江如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浦云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学成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茹萍,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浦云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18时,在301国道肇东市五站镇路段安居村路口北2.5公里处,吴某某驾驶无牌照小刀牌电动两轮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因没有靠右侧行驶与对向由北向南刘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照隆鑫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和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肇东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起事故由吴某某负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伤后,刘某入住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花销医疗费50759.65元。经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花销鉴定费4000元,鉴定意见为:1、X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六个月。3、护理期二个月(住院期间二人,余一人)。4、审查医嘱单,用药合理。5、误工期四个月。6、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人民币5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额为准。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提交的肇东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哈尔滨市第五医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刘某与吴某某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经肇东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此起事故由吴某某负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因此,刘某因此起事故所致的经济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吴某某予以赔偿。刘某所主张的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就医交通费和鉴定费等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合理的标准和数额应由吴某某予以赔偿。因此,本院对刘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适当的支持。关于吴某某的反驳主张,因其无证据予以证明,又无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50759.65元,内固定物取出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9268.20元,护理费11620.60元,误工费6127.5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80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00055.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3元,由原告刘某负担598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1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学成

书记员:陈潇潇 员赵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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