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大庆庆升公司建材制品厂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大庆石油管理局电泵公司有偿解除劳动合同人员。
委托代理人尹宇辉,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姜某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姜某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1)让民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宇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姜某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9月19日,被告姜某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记载“今欠张某某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整月利息2.0存入交行卡姓名周继华,欠款人姜某春”。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20000元,剩余380000元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400000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自2008年9月19日至本金给付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姜某春、刘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审认为,被告姜某春给原告出具欠据,虽然欠条中写明存入周继华银行账户,但借款存入何人账户与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借贷关系无关,欠据可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姜某春应当偿还欠款,因被告姜某春已经偿还20000元,其还需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关于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实际为原告委托被告进行股票交易不属于借款的问题,仅凭股票交易记录及IP地址不能证实委托炒股的事实存在,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姜某春辩称其将原告借款用于赌博的辩解理由,因被告姜某春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按照每月“2分利”自2008年9月19日开始算利息至本金给付之日的请求,经本庭释明,原告明确“月利息2.0”即2%月,但被告辩称该利息约定系在本案开庭前被告后添加在欠条中的。本院认为,被告在欠条中写明利息支付标准,其如不能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被告即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且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姜某春曾于2010年1月偿还两万元欠款,因此欠款本金40万元的利息应从借款日2008年9月19日结算至2010年1月1日。剩余本金38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1月2日开始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关于本案涉及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中二被告没有提交符合法律规定证明本案涉及借款系个人债务的证据,因此本案涉及债务应当作为姜某春、刘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姜某春、刘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本金380000元,并按照400000元为基数,以利息2%月为计算标准,支付利息至2010年1月1日;按照380000元为基数,以利息2%月为计算标准,自2010年1月2日起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7300元及邮寄费44元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审被告姜某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明确写明欠被上诉人款项,并约定了利息,完全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至于存入何人账户,不能否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给予对方合理的履行期间并随时主张权利。上诉人称,该款项是原审被告姜某春为被上诉人炒股,赔钱后被上诉人起诉要款,因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中利息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上诉人称,原审被告姜某春赌博,与上诉人已离婚,且400000万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的主张,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于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志晶 审判员 刘 放 审判员 赵 楠
书记员:李美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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