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良平,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开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兴山县人,住湖北省兴山县。被告:东风襄阳物流工贸有限公司。住��地襄阳市高新区日产工业园新星路。法定代表人:罗小泉,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襄阳市新江山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金融大厦。法定代表人:周燕,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东风汽车大道。负责人:付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湖北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舒开明、东风襄阳物流工贸有限公司、襄阳市新江山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在诉讼中,原告刘某某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襄阳经开区财保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良平,被告襄阳市新江山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强,被告襄阳经开区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开明、东风襄阳物流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舒开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5990.22元;2、依法判令被告东风襄阳物流工贸有限公司、被告襄阳市新江山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舒开明负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7日18时10分许,被告舒开明驾驶鄂F×××××号轻型载货汽车,沿石首市建宁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建宁金平加油站门前路段右转弯时,与骑行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原告倒地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当日被送往石首市人民法院住院治疗,5月15日办理出院手续。该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8)第2018106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舒开明负事故同等责任。鄂F×××××号轻型载货汽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襄阳市新江山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东风襄阳物流工贸有限公司为鄂F×××××号轻型载货汽车在被告襄阳经开区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襄阳经开区财保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舒开明未到庭应诉,未予答辩。被告东风襄阳物流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未予答辩。被告襄阳市新江山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按其住院天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答辩人为被告东风襄阳物流工贸有限公司负责承运事故车辆,被告东风襄阳物流工贸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襄阳经开区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襄阳经开区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襄阳经开区财保公司辩称,1、答辩人在驾驶员的驾驶证、车辆临时牌合法有效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范围依法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2、对原告主张的会诊费4000元不予认可;没有医嘱需加强营养,其营养费不予认可;误工期只能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按住院天数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过高;以上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请求依法在赔偿款中扣减。3、答辩人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是否支持原告刘某某要求赔偿专家会诊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提交的4000元会诊费收据,非正规票据,没有医生签名,没有加盖医院公章,亦没有在其病历及手术记录中作必须请院外专家会诊的意见记载���该收条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赔偿专家会诊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刘某某的营养费是否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按什么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的确定问题。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刘某某的住院医嘱没有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其营养费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原告刘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刘某某伤残程度评���为九级,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三)、关于原告刘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如何计算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刘某某虽已年满60周岁,但有证据证明其仍在参与社会劳动,原告刘某某居住地已被划入城镇管辖范围,其没有提供收入证明,可以参照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35214元/年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期从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97天。原告刘某某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口服抗凝药;2、术后侧卧要在两腿之间夹枕头,1个月后可不用枕头;3、术后1周可扶双拐,脚点地进行下地锻炼;4、术后4周根据情况增加负重,到2个月时可换单拐,再1周后弃拐行走;5、术后3个月可开始锻炼“穿袜子”和“下蹲”;6、术后3个月、半年、1年、以后每年复查X片;7、避免过度屈曲内旋等不良动作,避免剧烈运动;8、建议评残;9、如有不适,随时复诊。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其护理期为150日,与出院医嘱相符,故本院对其护理期150日予以认定。因原告刘某某居住地已被划入城镇管辖范围,其耕地已被征用,且原告已在劳动局办理了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卡,��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31889元/年标准计算;原告刘某某生于1953年11月12日,事故发生时已满64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6年。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7日18时10分许,被告舒开明持“C1”证驾驶鄂F×××××号牌(临时号牌)轻型载货汽车,沿石首市建宁大道由东向西靠道路右侧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建宁金平加油站门前路段右转弯时,遇原告刘某某骑行人力二轮自行车沿石首市建宁大道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靠道路北侧行驶至此,因被告舒开明驾车观察不力、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被告刘某某骑行非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致两车发生碰撞,两车受损,刘某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原告当日被送往石首市人民法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15日办理出院手续,花费医疗费用64401.44元。该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8)第2018106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舒开明负事故同等责任。2018年8月2日,原告刘某某的伤情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刘某某因外伤致左股骨颈骨折,行左全髋关节置换术后,其伤残程度为九级;其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原告刘某某花费鉴定费用1300元。另查明,鄂F×××××号轻型载货汽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襄阳市新江山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东风襄阳物流工贸有限公司为鄂F×××××号轻型载货汽车在被告襄阳经开区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襄阳经开区财保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舒开明受雇于被告襄阳市新江山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襄阳市新江山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东风襄阳物流工贸有限公��承运本案事故车辆。关于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根据其请求,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1、医疗费64401.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3、误工费9358.24元(35214元/年÷365天×97);4、护理费14471.51元(35214元/年÷365天×150天);5、残疾赔偿金102044.80元(31889元/年×16年×20%);6、精神抚慰金6000元;7、鉴定费1300元;合计198525.99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舒开明驾驶肇事车辆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舒开明与原告刘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且双方当事人对此无争议,故应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被告舒开明受雇于被告襄阳市新江山物流有限公司,故被告舒开明应承担的责任由其雇主被告襄阳市新江山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东风襄阳物流工贸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担责。被告东风襄阳物流工贸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襄阳经开区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襄阳经开区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襄阳经开区财保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以各承担50%较为适当。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65351.44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131874.55元,故被告襄阳经开区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120000元,余下损失77225.99元(198525.99元-120000元-1300元),由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襄阳经开区财保公司各承担50%即38613元,被告襄阳经开区财保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158613元,扣减其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向原告刘某某支付148613元。原告刘某某的鉴定费损失1300元,由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襄阳市新江山物流有限公司各承担50%即650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除专家会诊费、营养费损失诉求及部分请求金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外,其余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38613元,合计158613元,扣减已垫付的10000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刘某某148613元;二、原告刘某某的鉴定费损失1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650元,被告襄阳市新江山物流有限公司承担65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舒开明、东风襄阳物流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负担939.08元,被告襄阳市新江山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65.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先勇
书记员:王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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