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代理人翟永军,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金隅集团退休职工,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翟永军、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郭某某承认刘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刘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
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刘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按每月2%的利率给付刘某某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每月1.5%的利率向刘某某支付利息,直至该笔借款还清为止。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东
书记员:郑小娇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剩余期间不满一年,应当再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的,应当再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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