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油田支公司
杨锋
谢从标
刘某某
孙某某
陈宜旺(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油田支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育才路63号
代表人王锋。
委托代理人杨锋。
委托代理人谢从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学生。
法定代理人刘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刘某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宜旺,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油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3)鄂潜江民初字第01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身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颜鹏、代理审判员汪丽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油田支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油田支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自愿、合法,应准许其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油田支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5元,减半收取567.50元,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油田支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油田支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自愿、合法,应准许其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油田支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5元,减半收取567.50元,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油田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程身龙
审判员:颜鹏
审判员:汪丽琴
书记员:杜诗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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