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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影城经理,群众。
委托代理人朱观云,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现役军人,群众。
委托代理人苏玉峰,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倪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观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依法应当予以偿还。被告主张对原告的借款20000元应当由被告夫妻共同偿还,但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欠原告借款11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1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磊

书记员:赵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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