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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辛金花、梁爱民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李强(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
辛金花
宁长春(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梁爱民
贾欣良(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金花,女,汉族,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宁长春,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爱民,男,汉族,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贾欣良,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辛金花、梁爱民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涞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辛金花不服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保民一终字第302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2012)涞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150元,减半收取157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150元,减半收取157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东山
审判员:许浩
审判员:安晨曦

书记员:吴俊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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