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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孙某杨、第三人梁爱民、张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杨,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长春,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梁爱民,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第三人张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欣良,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杨、第三人梁爱民、张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孙某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长春、第三人梁爱民、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欣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讼诉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对涞源县某公寓房屋的所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搬出占用原告购买的房屋,并将房屋交予原告;2、要求被告按照每年5000元的标准支付自其占用原告房屋之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房屋租金2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5月3日购买了涞源县某公寓房屋,建筑面积为102.4平方米,价格112640元,并缴纳了契税。原告在购买此房后,将自己的单人床等物品放到房间后,由于做生意的需要,便于2007年7月15日就到外地去了,一直到2012年6月18日才回到涞源县城,当原告回到自己家里时,见到房屋门钥匙已经更换,敲开门时,发现被告已经住在原告的房间内,被告声称是自己购买的房子拒绝为原告腾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原告有购房的凭据,被告无理由拒不腾房,经多次协商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刘某某与某公寓开发商签订的某公寓住宅楼购销协议书和第三人梁爱民、张某某与某公寓开发商签订的林河源住宅楼购销协议书两份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只要两份合同都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则均应当被认定为有效合同,因此本案涉及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均应当被认定为有效。
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原告在合同签订完后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完付款义务,并在后来向税务部门缴纳了契税取得了契证,表明原告已经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刘某某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取得债权请求权,该请求系对楼房出卖人的请求权,对楼房本身没有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刘某某没有提交证明其已占有房屋的证据,其已占有涉案房屋的主张不能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自第三人处于2008年10月购买房屋,基于第三人购买房屋的行为有效,其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行为亦应有效。被告购买房屋后装修居住至今,已在事实上实际占有该楼房多年,已经享有了对该房屋部分物权权能,该占有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占有权较之还属于期待权的买卖合同项下的债权而言,应当优先受到法律保护。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诉争楼房具有所有权,本院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但原告与涉案楼房销售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另案主张。经报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5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保云 审判员  张慧芳 审判员  卢 帅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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