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金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长春,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梁爱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建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欣良,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某因与辛金花、梁爱民、张建萍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由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涞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冀06民终83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后,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冀0630民初637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上诉人辛金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长春、被上诉人梁爱民、张建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欣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书认定本案涉及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均应被认定为有效合同是错误的。上诉人完成了房屋买卖的整个交易过程,有购房协议、缴款收据。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楼房销售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胡世安开发的林河公寓售楼处签订购房协议并缴纳了购房款之后,接收了胡世安给付的房屋钥匙,并将自己所有的一张单人床和部分衣物放到了房间内,上诉人实实在在的先占用了该房屋,上诉人与楼房销售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将房屋钥匙拿到手并将部分东西放到房间后,趁上诉人是外地人暂时不占用房子之机,私自占用上诉人的房屋,已经构成侵权,一审判决是未对上诉人合法权益进行保护。
梁爱民、张建萍质证认为,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不合法,当庭证言的内容不清晰,不符合社会经验法则。因而请求二审法院不应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房二卖,即上诉人刘某某和被上诉人张建萍均与林河源公寓签订了购房合同,且合同的标的物同一,两份合同都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均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该两份合同为有效合同并无不当。且双方至今均未办理合法的房产登记(上诉人刘某某曾办理了房产登记,后又被依法撤销)。虽然二审中,上诉人刘某某的雇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2006年曾占有、使用争议的房产(为该栋楼顶做防水施工),但二人系刘某某的员工,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且被上诉人对二人证言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同时,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张建萍签订的购房合同先于上诉人刘某某,且双方争议的房产已于2008年10月28日,由被上诉人张建萍、梁爱民夫妇转让给被上诉人辛金花,并由辛金花装修、居住至今,该事实应视为xxx公寓已将争议的房产交付给了被上诉人张建萍,被上诉人张建萍与xxx公寓所签合同得到实际履行,并且没有证据显示xxx公寓对此提出异议。由此可见,该行为体现了卖房人的意愿,应认定为林河源公寓与被上诉人张建萍实际履行了合同,上诉人刘某某享有了基于购房合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据此,上诉人刘某某要求确认其对争议的房产具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5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鹏壮 审判员 吕 洪 审判员 张 力
书记员:马巧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