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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尹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北路80号。
代表人:王启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应招,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张湾区汉江南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张申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新育,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十堰市张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十堰市张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恩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原审第三人:温吉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茅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刘某某、尹某某、尹恩熙、原审第三人温吉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3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茅箭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3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扣减人保茅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多承担的16559.66元;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某某、尹某某、尹恩熙、公交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商业三者险部分不计免赔率的计算认定错误。公交公司就鄂C×××××车辆在人保茅箭支公司处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对该险种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九条约定,就商业三者险部分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根据实际损失扣除10%的免赔率。公交公司应当赔偿刘某某等人的费用被确认为396194.3元,扣除交强险承担的部分,剩余部分按照60%的责任比例计算其还应当承担165596.58元,该费用扣除10%的免赔率即为149036.92元,一审法院未予扣减16559.66元错误。
公交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判决的商业三者险的计算数额并未超出保险限额,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某、尹某某、尹恩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交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343370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84896元,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32461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5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240元,财产损失500元,住宿费500元,交通费1400元,合计490950元);2.人保茅箭支公司在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公交公司、人保茅箭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5月14日08时55分许,第三人温吉奎驾驶鄂C×××××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十堰市张湾区黄龙镇方向往张湾区红卫方向行使,行至十堰市花果路22号路段时,因未安全驾驶与对向车道越双黄线横过道路的尹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尹某摔倒受伤。后尹某经东风汽车公司花果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5月16日死亡。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公交复认字[2016]第037号交通事故复核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温吉奎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尹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尹某在东风汽车公司花果医院抢救期间,公交公司共垫付医疗费25434.89元。2016年5月16日,公交公司向刘某某、尹某某、尹恩熙支付尹某的丧葬费23660元,并预支事故赔偿款31340元。
一审另查明,尹某出生于1947年10月15日,生前系城镇居民。刘某某系尹某妻子,出生于1950年6月14日,系城镇居民。刘某某同尹某共生育两个儿女,即尹恩熙和尹某某。公交公司所有的鄂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茅箭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未投保不计免赔险。
一审法院认为: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刘某某、尹恩熙、尹某某系尹某近亲属,尹某因与第三人温吉奎驾驶的公交公司所有的鄂C×××××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故刘某某、尹恩熙、尹某某要求公交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刘某某、尹某某、尹恩熙主张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据实核算。刘某某、尹某某、尹恩熙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护理费每天为120元的计算依据,故对该费用一审法院参照居民服务业从业人民平均工资水平进行计算,即170.62元(31138元/年÷365天/年×2天);因刘某某自认每月有1100元的退休金,且有尹恩熙、尹某某两个子女扶养,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不符合被扶养人的认定条件,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结合尹某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的身心痛苦程度,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刘某某、尹某某、尹恩熙虽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尹某所骑自行车购买价格及损坏后的残值,但从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其车辆损失为200元;刘某某、尹某某、尹恩熙主张的因尹某死亡而产生的误工费、住宿费及交通费,其所提交的证据虽不充分,但因办理尹某丧葬事宜,其近亲属确存在产生上述损失的可能性,故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并兼顾公平原则,一审法院对刘某某、尹某某、尹恩熙主张的三人误工费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天,即1166.79元(47320元/年÷365天/年×3天×3人);交通费和住宿费根据十堰当地经济水平酌定为450元和400元。综上,刘某某、尹某某、尹恩熙因尹某死亡可主张的经济赔偿为:医疗费25434.89元,误工费1166.79元,护理费170.62元(31138元/年÷365天/年×2天),交通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324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住宿费400元,财产损失200元,上述损失共计396194.3元。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尹某、第三人温吉奎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三人温吉奎系公交公司的职工,其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骑自行车的尹某相撞,即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应由公交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尹某、公交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赔偿责任按40%、60%划分。另因公交公司所有的鄂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茅箭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人保茅箭支公司应当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200元,剩余部分由公交公司按60%的比例赔偿165596.58元[(396194.3-120200元)×60%],未超出人保茅箭支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已计算免赔率),应由人保茅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公交公司已垫付医疗费25434.89元、丧葬费23660元及预支赔偿款31340元,公交公司应从人保茅箭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领取80434.89元。公交公司主张其垫付专家手术费1000元及车辆施救费、检测费、修车费,因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茅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刘某某、尹某某、尹恩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车辆损失共计120200元;二、人保茅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刘某某、尹某某、尹恩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共计165596.58元;上述一至二项判决内容的具体履行方式为:冲减公交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25434.89元、丧葬费23660元及预支的赔偿款31340元,由人保茅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某某、尹某某、尹恩熙支付205361.69元,向公交公司支付80434.89元。三、驳回刘某某、尹某某、尹恩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人保茅箭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7元,减半收取计1008.5元,由公交公司负担603.5元,刘某某、尹某某、尹恩熙负担405元。
在二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间,人保茅箭支公司、公交公司、刘某某、尹某某、尹恩熙、原审第三人温吉奎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保茅箭支公司是否应当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10%的免赔率免赔16559.66元?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于2012年3月14日发布《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其中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该金额低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时,赔款=(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本案刘某某、尹某某、尹恩熙因尹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为396194.3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后,公交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165596.58元[(396194.3-120200元)×60%]。根据上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相关条款规定,人保茅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应为149036.92元【165596.58元×(1-10%)】,公交公司应自行承担16559.66元(165596.58元×10%),公交公司已垫付各项款项计80434.89元,剩余款项63875.23元由人保茅箭支公司直接返还至公交公司。人保茅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还应向刘某某、尹某某、尹恩熙赔付85161.69元。综上所述,人保茅箭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3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维持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3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刘某某、尹某某、尹恩熙85161.69元;
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支付63875.23元;
五、驳回刘某某、尹某某、尹恩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17元,减半收取计1008.5元,由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3.5元,刘某某、尹某某、尹恩熙负担4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4元,由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鸣 审判员  李君 审判员  张剑

书记员:奚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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