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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某、迁安市祥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1985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县。
委托代理人:常秀红,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75年10月出生,现住迁安市彭店子乡八家寨村60号乙。
被告:迁安市祥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代表人:张小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邰向娟,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迁安市祥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常秀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邰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迁安市祥东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3时45分,王金禄驾驶车牌号为冀BY9251的重型自卸货车,沿老唐港线行驶至小高滩路口时,撞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0731A、冀B7L60挂车尾部,至王金禄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禄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系冀BY9251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该车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评估,车损为142310元。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车损142310元,公估费4300元,施救费确定为1000元,共计147610元。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B0731A、冀B7L60号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迁安市祥东物流有限公司。冀B0731A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原告刘某某自愿放弃车损20%的诉请。以上经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禄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确定本次事故被告王某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王金禄承担70%的事故责任。对于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自愿放弃车损20%的诉请,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某某、迁安市祥东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合理经济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合理经济损失117148的30%计35144.40元,上述共计37144.4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76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9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春侠 审判员  刘志国 审判员  刘悦贤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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