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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段某某、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刘振国
段某某
段某某
薛志民
李新香
刘金凤(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白晓利

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振国,农民。
被告段某某,农民。
被告段某某,农民。
被告薛志民,农民。
被告李新香,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金凤,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鑫通大厦二楼。
负表人郑永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晓利,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段某某、段某某、薛志民、李新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代理人刘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某、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志民、李新香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晓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7月21日17时50分许,被告段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鸡泽县S214线与正在施工的西半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道口向北砚池道口向东转弯的薛明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该车载原告)侧面相撞。
造成薛明旺死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被送进鸡泽县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股骨粉碎性骨折;3、上颌骨及眼眶下壁骨折;4、头面部及左膝关节处外伤;5、左胫骨外髁骨折;6、左髌骨开放性骨折;7、颈髓损伤;8、鼻骨骨折;9、牙齿外伤性缺失、牙齿外伤性松动。
共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38219.62元。
现虽出院,但因伤情严重已落下××,且因牙齿缺失,还需要植牙。
本次事故共给我造成各项损失124054.82元。
该事故经鸡泽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段某某与薛明旺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段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参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
本案虽经鸡泽县交警队调解,但被告没有对原告赔偿。
为此,原告请求:一、要求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植牙费交通费共计104245.01元,被告段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要求被告薛志民和李新香在继承薛明旺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9.81元。
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提出其植牙使用期限为10年左右,每10年还需重新植牙,为此保留今后再次植牙费用的诉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
3、鸡泽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
4、鸡泽县医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37089.62元。
5、鸡泽县医院住院患者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
6-1、急救车交通费收据一张
6-2、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
6-1和6-2证明急救车费900元和检查费800元。
7-1、急救车交通费收据一张,
7-2、285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
7-1和7-2证明发生交通费900元和检查费330元。
8、鸡泽县医院住院病例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9、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十级伤残和误工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种牙费用35000元。
10、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发生鉴定费3800元。
11-1,鸡泽县全永彩钢瓦经销处出具的证明一份。
11-2,鸡泽县全永彩钢瓦经销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11-3、鸡泽县全永彩钢瓦经销处工资表一份
11-1到11-3证明原告月工资3200元和工资停发情况。
12-1,刘振国户口页复印件一份,
12-2,贺新花户口页复印件一份,
12-3,刘某某户口页复印件一份,
12-1到12-3证明护理人员是原告父母。
13-1,刘振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13-2,贺新花身份证复印件一张,
13-1和13-2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
14-1,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14-2,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14-1和14-2证明被告段某某的肇事车辆的参保情况。
被告段某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段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段某某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段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薛志民李、新香辩称,已经故去的薛明旺没有留下任何遗产,两被告从交通事故中取得的赔偿款项不属于薛明旺的遗产。
如果能够查实薛明旺存有遗产,两被告当庭表示放弃继承。
被告薛志民、向法院提供摩托车发票一张,以证明事故摩托车的车主是薛明旺。
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相关证据,确定是我公司保险责任且不存在违约拒赔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与摩托车车主薛明旺共同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同时为该事故的其他受害人预留相应份额。
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相关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鸡泽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冀中能源峰峰集团医院做磁共振平扫收费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CT扫描收费票据,属于正规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合计38219.62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1天,31×50=1550元;3、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的营养期限90天,90×30=2700元;4、关于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供了其在鸡泽县全永彩钢瓦经销处12个月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但没有劳动合同,且被告有异议,因此就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据司法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00×15410÷365=12665.75元;5、关于护理期限,依据司法鉴定(31×2+89)×15410÷365=6375.09元;6、关于××赔偿金,原告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农村居民××赔偿金为10186×20×0.1=20372元;7、关于植牙费,经司法鉴定为3500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落下××,给原告心理上造成一定的伤害,应当给予抚慰,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确定为5000元;9、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正规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综合认定1500元;10、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3800元,并有相关鉴定费票据证明,该票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7182.46元。
二、关于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的责任及赔偿数额。
根据河北省鸡泽县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段某某和薛明旺(已故)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各被告对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
根据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段某某承担50%的责任。
被告段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被告段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仍然不足的,由被告段某某承担。
另一事故责任人薛明旺已在事故中死亡,薛明旺的继承人其父母当庭表示放弃继承薛明旺的遗产,原告的损失应由薛明旺承担50%的部分,只能在薛明旺的遗产范围内得到赔偿。
被告李新香、薛志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段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因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案外人柴晓涛受伤,薛明旺死亡,在(2015)鸡民初字第00586薛明旺、李新香诉被告段某某、等被告一案及(2016)冀0431民初104号柴晓涛诉段某某、等被告一案中,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还应在同一交强险限额和范围内及按被告段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对案外人薛志民、李新香、柴晓涛赔偿。
对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在(2016)冀0431民初字104号一案中,本院认定柴晓涛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均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项目)损失共元,与本案中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损失共42469.62元合计100822.98元,已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与案外人柴晓涛的损失应按比例赔偿,故被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元4166。
对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在(2015)鸡民初字第00586一案中,本院认定原告李新香、薛志民因儿子薛明旺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均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项目)共247139.5元,(2016)冀0431民初字104号一案中,本院认定柴晓涛的××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植牙费、交通费等(均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项目)共计105864.08元,本案中原告的××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植牙费、交通费、鉴定费损失(均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项目)共84712.84元,合计437716.42元,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当按比例赔偿原告21288.8元。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27182.46元,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还有101727.66元损失应由被告段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即50863.8元(101727.66元×50%)。
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
被告段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数额与另案原告柴晓涛、李新香、薛志民按责任比例所得的赔偿额之和,未超出500000元的限额。
因此,被告段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还应赔偿原告50863.8元。
下剩的50863.8元是薛明旺应当承担的部分,因薛明旺已在事故中死亡,薛明旺的继承人当庭表示放弃遗产继承,虽然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薛志民、李新香得到因薛明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这部分款项是属于安葬死者和对死者亲人的精神抚慰,并非死者薛明旺的遗产。
原告刘某某表示放弃用薛明旺遗产牌二轮摩托车得到应得的赔偿,是原告刘某某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166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植牙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共计21288.8元;
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植牙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共计50863.8元;
三被告段某某、段某某、薛志民、李新香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8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171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1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相关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鸡泽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冀中能源峰峰集团医院做磁共振平扫收费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CT扫描收费票据,属于正规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合计38219.62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1天,31×50=1550元;3、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的营养期限90天,90×30=2700元;4、关于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供了其在鸡泽县全永彩钢瓦经销处12个月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但没有劳动合同,且被告有异议,因此就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据司法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00×15410÷365=12665.75元;5、关于护理期限,依据司法鉴定(31×2+89)×15410÷365=6375.09元;6、关于××赔偿金,原告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农村居民××赔偿金为10186×20×0.1=20372元;7、关于植牙费,经司法鉴定为3500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落下××,给原告心理上造成一定的伤害,应当给予抚慰,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确定为5000元;9、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正规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综合认定1500元;10、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3800元,并有相关鉴定费票据证明,该票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7182.46元。
二、关于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的责任及赔偿数额。
根据河北省鸡泽县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段某某和薛明旺(已故)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各被告对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
根据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段某某承担50%的责任。
被告段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被告段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仍然不足的,由被告段某某承担。
另一事故责任人薛明旺已在事故中死亡,薛明旺的继承人其父母当庭表示放弃继承薛明旺的遗产,原告的损失应由薛明旺承担50%的部分,只能在薛明旺的遗产范围内得到赔偿。
被告李新香、薛志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段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因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案外人柴晓涛受伤,薛明旺死亡,在(2015)鸡民初字第00586薛明旺、李新香诉被告段某某、等被告一案及(2016)冀0431民初104号柴晓涛诉段某某、等被告一案中,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还应在同一交强险限额和范围内及按被告段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对案外人薛志民、李新香、柴晓涛赔偿。
对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在(2016)冀0431民初字104号一案中,本院认定柴晓涛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均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项目)损失共元,与本案中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损失共42469.62元合计100822.98元,已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与案外人柴晓涛的损失应按比例赔偿,故被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元4166。
对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在(2015)鸡民初字第00586一案中,本院认定原告李新香、薛志民因儿子薛明旺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均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项目)共247139.5元,(2016)冀0431民初字104号一案中,本院认定柴晓涛的××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植牙费、交通费等(均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项目)共计105864.08元,本案中原告的××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植牙费、交通费、鉴定费损失(均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项目)共84712.84元,合计437716.42元,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当按比例赔偿原告21288.8元。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27182.46元,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还有101727.66元损失应由被告段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即50863.8元(101727.66元×50%)。
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
被告段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数额与另案原告柴晓涛、李新香、薛志民按责任比例所得的赔偿额之和,未超出500000元的限额。
因此,被告段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还应赔偿原告50863.8元。
下剩的50863.8元是薛明旺应当承担的部分,因薛明旺已在事故中死亡,薛明旺的继承人当庭表示放弃遗产继承,虽然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薛志民、李新香得到因薛明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这部分款项是属于安葬死者和对死者亲人的精神抚慰,并非死者薛明旺的遗产。
原告刘某某表示放弃用薛明旺遗产牌二轮摩托车得到应得的赔偿,是原告刘某某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166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植牙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共计21288.8元;
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植牙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共计50863.8元;
三被告段某某、段某某、薛志民、李新香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8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171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1448元。

审判长:蒋桂森
审判员:廖静沙
审判员:乔银贤

书记员:李聚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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