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
顺平县城关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3874513XL。
负责人:高力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锡中,
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称
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李二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被告
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锡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各项理赔款共计323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日17时10分许,刘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顺平县东环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国税局北侧100米处驶入逆行车道,与由南向北赵丽敏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赵丽敏、李玉昌、李诺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赵丽敏、李玉昌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
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约定了不计免赔等条款,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有义务在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车损及各项损失。
被告
太平洋保险公司口头辩称,一、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冀F×××××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损险,保单中已明确规定受益人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二、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应提供相应证据。我方只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日17时10分许,刘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顺平县东环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国税局北侧100米处驶入逆行车道,与由南向北赵丽敏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赵丽敏、李玉昌、李诺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赵丽敏、李玉昌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
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刘某某主张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冀F×××××号小型轿车车损28829元,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32329元。
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XGTBDFY20190306035公估报告书一份,施救费票据一张,公估费收据一张予以证明。
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庭审,原告刘某某主张的:一、原告申请顺平县人民法院委托
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冀F×××××号小型轿车车损进行鉴定,出具公估报告书证明损失金额为28829元,被告称未参与公估勘验且公估数额较高,但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公估报告书予以确认,对冀F×××××轿车车损28829元予以支持。二、公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三、施救费是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有合法票据证实,故对冀F×××××车辆施救费500元,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险),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的单笔过1000元需经第一受益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书面同意方可支付赔款,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
保定市天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正常还本付息的客户办理申请权益转让理赔,
保定市天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冀F×××××还款正常,同意将事故赔偿款打到原告刘某某个人账户,以上有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出具的委托书及
保定市天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人)应对原告(被保险人)的损失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32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32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元,由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入或汇入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07,开户行:中国银行保定市西城支行。逾期上诉及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未提出上诉。
审判员 李二江
书记员: 王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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