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原告:何某。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何某与被告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原告刘某某、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告人保保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日21时许,被告齐某某醉酒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徐水区盛源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同兴路口北侧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由西向东斜过马路刘振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员(刘梦遥、刘梦宇)碰撞肇事,造成车辆损坏,刘振华、刘梦遥受伤,刘梦宇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2月5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齐某某未及时报警,未抢救伤者,肇事逃逸。经查,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被告对自己醉驾、逃逸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保保定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齐某某未做答辩。人保保定公司辩称,依法核实肇事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如情况属实,由于齐某某醉驾,我公司不负责赔偿;如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应给予我公司追偿的权利;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齐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和反驳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到庭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2017年12月3日21时许,齐某某醉酒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保定市徐水区盛源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同兴路口北侧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由西向东斜过公路刘振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员刘梦遥、刘梦宇)碰撞肇事,造成车辆损坏、刘振华、刘梦遥受伤、刘梦宇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2月5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齐某某未及时报警,未抢救伤者,肇事后逃逸。该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齐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振华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梦遥、刘梦宇无责任。刘某某、何某主张由人保保定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给刘某某、何某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保定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事故责任承担。对刘某某、何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何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何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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