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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黄某、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鹏,湖北佳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褚伟,湖北佳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住武汉市黄陂区祁家湾街四新村严家院14号。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昌区民主路786号华银大厦15楼。
负责人:刘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露。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黄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赵焱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鹏,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黄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原告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武汉D44718号电动自行车搭载案外人王智、张进,沿车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风大道路口时,遇被告黄某驾驶鄂A×××××轿车沿东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由于刘某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电动车违反路口交通信号灯通行、违反规定搭载案外人王智、张进;被告黄某驾车通过施工地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行车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导致两车在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某、案外人王智、张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开发区大队认定原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王智、张进无责任等。原告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9,210.53元,被告黄某垫付其中人民币1,07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其中人民币10,000元,被告黄某为原告刘某某另垫付抢救费人民币200元,在医疗费结算时被告黄某领取了结算退费人民币3,345元。2013年10月9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作出武荆楚法鉴字(2013)第0119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某某所受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人民币7,000元;治疗休息时间约需120日(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以住院天数为准等。因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2014年3月20日作出鄂中司鉴(2014)中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某某所受损伤其伤残程度属十级;后期康复费用预计人民币5,000元;护理时间40天,康复时间120日(均从伤后计算)等。原告刘某某所有的电动车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损失金额为人民币900元,原告刘某某当庭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定损金额。因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与各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刘某某起诉来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户籍性质系本辖区家庭户,2009年7月5日,原告刘某某与段树姣共同生育一女刘紫怡。2013年12月5日,武汉市华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载明原告刘某某系该公司员工,2013年6月1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向单位请假4个月,误工休息期间未到公司上班,合计扣发误工休息期间所有工资待遇合计人民币8,000元,且后期不予补发等。被告王某某系事故车辆鄂A×××××车辆的车主,雇佣被告黄某驾驶该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原告刘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书面申明表示:因本次交通事故与被告黄某、王某某达成协议,本案中放弃对被告黄某及被告王某某的索赔,并保证不再就本案人伤及财产部分损失部分向被告黄某及被告王某某主张任何权利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鄂A×××××号车辆行驶证,被告黄某驾驶证、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原告刘某某门诊、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武荆楚法鉴字(2013)第0119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武汉市服务业收据、原告刘某某及其婚生女刘紫怡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车辆维修费收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三份医院CT报告单、被告黄某提供的两份垫付医疗费发票、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作出的鄂中司鉴(2014)中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由本院委托作出的法医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CT报告单等系复印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且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法医鉴定所依据的会诊X光片不属于原告刘某某本人的抗辩意见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定鄂中司鉴(2014)中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原告刘某某伤残程度、康复时间、护理时间的定案依据,其他与之相冲突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误工证明,各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以优势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刘某某提供的鉴定费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作为定案依据采信;其余证据合法有效,对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应由交强险保险人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因原告刘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60%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黄某属于为被告王某某提供劳务一方发生交通事故,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王某某承担次责一方4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刘某某书面表示放弃对被告黄某及被告王某某的索赔,被告黄某及被告王某某均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刘某某的具体诉讼请求中,医疗费人民币294,21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50元,后期治疗费本院按照后一次法医鉴定保护人民币5,000元,原告刘某某请求按照前一次法医鉴定予以保护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保护人民币4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1,68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对法医鉴定提出异议不足以反驳经本院委托作出的法医鉴定,本院支持原告刘某某的该项请求;原告刘某某按照其伤残程度和被抚养人户籍性质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计人民币10,872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刘某某未丧失抚养能力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金额计入残疾赔偿金中;误工费原告刘某某按照法医鉴定认定的康复期120天主张且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院对原告刘某某主张的误工费人民币8,00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刘某某可以按照当地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主张法医鉴定认定的护理期限40天的损失,原告刘某某主张的人民币1,8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超过合理标准,本院酌情保护人民币2,000元;法医鉴定费因原告刘某某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对电动车损失一致同意按照人民币900元予以认定,故原告刘某某请求电动车损失人民币9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65,752元(此金额已扣除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先期垫付的医疗限额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43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 焱

书记员:肖梦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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