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明,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陆建国、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马德明,被告陆建国、马某某诉讼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8年9月27日23时许,被告陆建国醉酒后无证驾驶被告马某某所有的冀J×××××号二轮摩托车,沿交通大街中心分道线右侧第二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交通大街与志强路路口北侧,与在上述地点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刘某相撞,致陆建国、刘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建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0523.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建国称,本次事故中我方与原告李栋互负侵权责任,我方向法院提出反诉后,经法院审查建议我方另行起诉,故我方将依法向原告主张侵权责任。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被告为了给原告造成更大的伤害,在事故发生时采取了相应的避让,造成了自身伤残。请法院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马某某辩称,除同意被告陆建国意见外,因为被告马某某不是实际侵权人,请求法院考虑不判定我方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7日23时许,被告陆建国驾驶冀J×××××号二轮普通摩托车,沿本市交通大街中心分道线右侧第二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交通大街与志强路路口北侧时,与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原告刘某相撞,致陆建国、刘某受伤,车辆损坏。本次交通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建国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持A2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且夜间行车时未降低安全车速,其行为违法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2款、第19条第4款、第42条第2款、第51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2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自2018年9月27日至2018年10月11日入住沧州市人民医院共计14天,期间被诊断为:颈部损伤、头面部外伤、腰部挫伤、左足外伤、颈椎间盘突出、腰椎间盘突出。
另查明,被告陆建国驾驶的冀J×××××号二轮普通摩托车为被告马某某所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交强险已过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举证情况如下:1、医疗费20612.29元,证据为住院费、门诊检查费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00元的标准计算14天。3、营养费1500元,主张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30天;证据为住院病历。4、误工费5438.84元,主张按河北省2017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266元标准计算1个月;证据为证据为住院病历。5、护理费2503.35元,主张护理期限按住院14天,由其亲属王娟护理,参照2017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266元标准计算;证据为住院病历及护理人身份证。6、交通费420元,主张按住院14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
对上述损失,原告主张由被告马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超过交强险以上部分由被告马某某、陆建国按90%的比例连带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陆建国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人身财产损失,原告有权依法获得赔偿。被告陆建国驾驶的冀J×××××号二轮普通摩托车为被告马某某所有,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交强险已过期,故被告马某某作为投保义务人,被告陆建国作为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以上部分,因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行人一方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存有过错,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20%的赔偿责任,即应由被告陆建国对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以上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对因本次事故给原告所造成损失:医疗费2061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420元,因证据确实充分,计算公平合理,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河北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标准计算1个月,应为2545.67元;对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河北省2017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349元标准计算14天,应为1432.56元。以上损失中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连带赔偿14398.23元,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以上部分13512.29元,由被告陆建国赔偿80%即10809.8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陆建国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398.23元;
二、被告陆建国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809.83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1.54元,由原告承担48.73元,被告马某某、陆建国连带承担132.81元,被告陆建国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杰
书记员: 刘文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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