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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田长江、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长江。
被告:金某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田长江、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建波和被告田长江、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房款人民币14121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0日,被告二人购买古冶区金山府邸10号楼4单元602室房屋,无钱支付房屋首付款,让原告垫付。原告分三笔为被告共计垫付了房款141218元。此后,原告通过多种形式讨要欠款,被告拒不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在2016年5月30日刘某为被告支付购买10楼4单元602号房屋首付115335元的收据复印件,证明支付首付款115335元。2016年5月30日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5898元维修基金。2016年5月14日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20000元认购金。原告卡号打款单2张复印件,分别打款19985元、121233元,共计141218元。被告田长江质证意见,我不认字。被告金某某质证意见,没看见过,不知道怎么回事。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定原告为被告垫付房款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公民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田长江、金某某购买房屋首付款系由刘某支付14121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房屋现由田长江、金某某占有,原告主张返还首付款有理有据,理应支持。被告否认首付款系原告支付,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田长江、金某某偿还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1412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
如果被告田长江、金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4元,减半收取计1562元,由二被告田长江、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光

书记员:董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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