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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大连市公安局星海湾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1)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刘积开。
委托代理人:王兰菊。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连市公安局星海湾分局。
法定代表人:周建,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关云强,该分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书纬,该分局治安大队民警。
一审第三人:朱恩伟。

上诉人刘某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4)沙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积开、王兰菊,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星海湾分局(以下简称星海湾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关云强、任书纬,一审第三人朱恩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海湾分局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大公星(治)决字(2014)第0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主要内容为:2012年2月14日14时50分许,刘某在沙河口区星海广场百年城雕前马路边招揽游客时,认为先前跟其有矛盾的朱恩伟在旁边车上搅客,遂与游客一起上了朱恩伟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辽B×××××面包车上,在朱恩伟强行将其拽下车摔倒在地后,刘某将朱恩伟所驾车辆两个后视镜掰掉,又将朱恩伟所驾驶车辆驾驶门踹凹陷,经沙河口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朱恩伟车损估价金额为3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刘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刘某不服,向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某与朱恩伟均从事招揽游客到圣亚海洋世界游览的无证导游工作。2012年2月14日14时50分左右,刘某及朱恩伟在大连市星海广场百年城雕处招揽游客时,因刘某认为朱恩伟之前一直在旁搅客,遂在未经朱恩伟同意的情况下,与两名游客一起上了朱恩伟驾驶的面包车。在朱恩伟要求其下车未果后,朱恩伟拽着刘某的腿强行将其拽下面包车,二人一同摔倒在地,刘某右髋部软组织挫伤,右肘部擦皮伤。刘某起身后,将朱恩伟面包车的两个后视镜掰掉,并将驾驶门踹致凹陷,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朱恩伟车损估价为392元。事发后,朱恩伟到星海湾分局报案。2014年4月24日,星海湾分局作出被诉决定,给予刘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同日,星海湾分局对朱恩伟作出罚款一百元的处罚决定。经刘某申请,星海湾分局决定暂缓对刘某行政拘留五日的执行。刘某对上述两处罚决定均不服,于2014年5月7日申请行政复议,大连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星海湾分局作出的上述两个行政处罚行为。刘某仍不服,就被诉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星海湾分局具有对其辖区内的违法行为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刘某未经朱恩伟同意进入其车辆,在被朱恩伟拽下车摔倒在地后,将朱恩伟所驾车辆两个后视镜掰掉,驾驶门踹凹陷,造成朱恩伟车损392元。刘某的行为主观上存在损坏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造成损坏后果。《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星海湾分局据此对刘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且为处罚的最低下限,并未显失公平。对于刘某提出其行为系正当防卫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提出的星海湾分局作出处罚决定超出办案期限的主张,本案所涉违法行为因刘某与朱恩伟之间同行竞争所引起,星海湾分局先期进行调解处理,调解未达成协议后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虽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但并不影响处罚决定的效力,不应作为撤销处罚决定的依据。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从星海湾分局调查收集的询问笔录中刘某的自认、朱恩伟的陈述,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看,星海湾分局认定刘某实施了故意损毁朱恩伟财物的违法行为,并据此作出被诉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关于刘某提出的其具有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情节的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提出的星海湾分局无故超期办案因而被诉决定应予撤销的主张,本院认为星海湾分局及朱恩伟均认可因进行了调解工作而超期,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案件确属程序瑕疵,但该程序瑕疵并不足以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提出的星海湾分局未出具立案通知书而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行政程序的立案时间为2012年2月14日,当时适用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起实施)并没有关于应出具立案通知书的相关规定,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适法原则,刘某的此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刘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少琨 审 判 员  王艳波 代理审判员  李 健

书记员:刘婉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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