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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黄某某、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孙宗宇(云南锦秀江山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童成祥(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
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饶细勇
项炯明(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宗宇,云南锦秀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童成祥,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万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饶细勇,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项炯明,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黄某某、被告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宗宇、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童成祥、被告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被告双方对欠款430000元的数额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刘某某430000元货款的承担主体问题,即被告黄某某购买施工设施用品及出具欠条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被告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均没有提供向原告刘某某购买施工设施用品是被告黄某某代表被告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职务行为的证据,亦无被告黄某某挂靠在被告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据,原告刘某某开具的《销货清单》上客户栏载明为“葛洲坝六公司”及2011年3月31日由被告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的木星土水电站项目部向原告刘某某汇款100000元,均不能证实系被告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刘某某存在买卖关系,且欠条亦系被告黄某某个人署名出具,故向原告刘某某购买施工设施用品及支付货款的主体系被告黄某某,被告黄某某应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黄某某系挂靠人,由二被告共同连带承担责任的诉请及被告黄运主张其行为是代表被告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应该由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主张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价款4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黄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9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569元,被告黄某某承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被告双方对欠款430000元的数额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刘某某430000元货款的承担主体问题,即被告黄某某购买施工设施用品及出具欠条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被告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均没有提供向原告刘某某购买施工设施用品是被告黄某某代表被告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职务行为的证据,亦无被告黄某某挂靠在被告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据,原告刘某某开具的《销货清单》上客户栏载明为“葛洲坝六公司”及2011年3月31日由被告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的木星土水电站项目部向原告刘某某汇款100000元,均不能证实系被告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刘某某存在买卖关系,且欠条亦系被告黄某某个人署名出具,故向原告刘某某购买施工设施用品及支付货款的主体系被告黄某某,被告黄某某应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黄某某系挂靠人,由二被告共同连带承担责任的诉请及被告黄运主张其行为是代表被告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应该由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主张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价款4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黄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9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569元,被告黄某某承担3800元。

审判长:蒋新

书记员:王琼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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