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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新功、石某某海某干粉砂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翠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某某市灵寿县,系原告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立朝,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新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某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飞,河北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爽爽,河北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海某干粉砂浆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栾城区前小枚村。
法定代表人:赵景丽,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石某某海某干粉砂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李新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翠竹、吕立朝、被告李新功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飞、吴爽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海某干粉砂浆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97397.6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期间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海某公司主营建筑干粉砂浆,建筑用沙土等,从2016年8月份开始原告陆续给被告供应沙子,被告李新功多次通过其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17年5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7397.6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拖延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工商信息查询表两份,拟证明赵景丽与李新功均是海某公司股东。
2、原材料对账单5页,拟证明原告从2016年8月份向被告海某公司供应沙子,截止2017年5月20日被告海某公司共计欠原告货款97397.6元。
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9页,拟证明被告李新功对此向原告支付货款。
4、光盘一张,拟证明原告曾与被告公司对账,并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景丽索要欠款。
被告李新功辩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新功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任何买卖协议、买卖合同,不能因李新功给原告有转账记录就认定二者是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新功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从2016年8月份开始原告开始给被告海某公司供应沙子,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016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海某公司会计对账,对账单显示截止2017年5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7397.6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海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及视频资料可证明原告向被告海某公司供货的事实客观存在,应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提交对账单显示截止2017年5月20日,被告海某公司共计欠原告货款97397.6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诉请被告海某公司的股东李新功承担连带支付原告货款的责任,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海某干粉砂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97397.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97397.6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5月20日起至其付清该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李新功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6元,减半收取计1198元,由被告石某某海某干粉砂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敏

书记员: 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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