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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丁秀丽,大厂回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三河市迎宾北路。
负责人张建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月(公司职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被告王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福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秀丽,被告王彬,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10时25分许,被告王彬驾驶的京J×××××号小型轿车沿工业三路由东向西行至李大线与工业三路交叉口处时,与沿李大线由北向南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大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大公交认字[2016]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受伤后住房院治疗21天,被告王彬为刘某某支付医疗费12586.41元。刘某某自己支付医疗费217元。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等级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京民司鉴[2017]临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另查明,原告从事餐饮行业,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原告兄弟姐妹4人,其发生交通事故时,父亲要81周岁,母亲75周岁。原告的护理人员为于波,从事餐饮行业,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
再查明,王彬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300000元的商业险(不计免陪)及122000元的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门诊费票据、大厂回族自治县邵府镇大仁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大厂回族自治县芮屯天浓香饭店出具的误工证明、购车发票、收据4张、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王彬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保险单2张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大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大公交认字[2016]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彬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17元,双方均无异议。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21天,本院予以维护2100元;误工费,原告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3400元÷30天×150天=17000元;护理费,原告的护理人员为于波,其固定收入为每月3400元,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为,3400元÷30天×60天=6800元;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本院酌定为每天50元,共计3000元;刘某某系农业户口,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10%,共计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住院卫生用品费用,因其并非正式票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维护;交通费2000元,系原告在抢救、定残、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合理的、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维护;车辆损失,原告的电动车系2015年12月15日购买,价款为35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使用约5个月,故对车辆损失酌定为2000元;原告兄弟姐妹4人,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5年,即:9023元×2人×5年×10%÷4人=2255.75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67474.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为伤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4350元,因被告王彬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笔费用应由被告王彬承担。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1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各项费用共计67474.75元。
第1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给付王彬12586.41元。
第16被告王彬给付原告刘某某鉴定费4350元。
第16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4元,由被告王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李福金

书记员:刘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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