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刘美英
许喜书(河北石家庄赞皇县法正法律服务所)
赵永华
刘韶强(河北世悦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苗立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李雷明(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刘阳
李礼晨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原告刘美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许喜书,石家庄市赞皇县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永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漠河县图人,住石家庄市红旗大街。
委托代理人刘韶强,河北世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苗立新、李雷明,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简称人寿保险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阳、李礼晨,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等人与被告赵永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红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喜书,被告赵永华委托代理人刘韶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苗立新、李雷明,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阳、李礼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等人诉称,刘兆飞驾驶长安牌小型客车载乘刘泽伟等六人与被告赵永华驾驶的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刘泽伟等4人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毁的特大交通事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2169.75元。
被告赵永华辩称,对本案的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是机动车车主,赵永华是驾驶人,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既不是机动车驾驶人,也未对受害人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对被害人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原告请求李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我司核实驾驶人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后,同意在交强险和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否则保留交强险的追偿权。
请求法院依法保留本次事故其他伤亡人员的赔偿份额,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是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被告赵永华和李某某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有异议,因被告人赵永华、刘兆飞交通肇事一案,本院生效判决书已认定,被告人赵永华、刘兆飞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特大交通事故,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为此该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赵永华、刘兆飞有过错,原告刘某某、刘美英损失依法由赵永华、刘兆飞按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因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11万元,在适用上通常按受害人和伤者损失比例进行分配。
案外人伤者刘笑敏已就其受伤损失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获赔,其他损失已放弃请求,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分配上不再为其预留。
案外人刘兆飞系事故责任人,对造成事故的严重后果有直接过错责任,受害人无责任,为体现公平原则,依法保护无过错人合法权益,刘兆飞该项下的损失不宜参加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分配。
赔偿限额11万元由本次事故中四名受害人平均获赔,本案原告刘某某、刘美英实际获赔为110000元÷4人=27500元,由人寿保险公司给付。
原告刘某某、刘美英剩余损失由责任人赵永华、刘兆飞按同等责任各自负担50%。
责任人刘兆飞已与二原告就刘泽伟损失达成赔偿协议,本案不做处理。
被告赵永华为自卸货车驾驶人,被告李某某是车主,赵永华行为为职务行为,其在驾驶车辆过程中造成他人的损失,依法由其雇主即车主李某某承担责任。
又因赵永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依法与雇主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请求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无异议,依法应予赔偿。
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本案被告赵永华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刑罚,服刑本身是对受害人的精神安慰和补偿,原告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参照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
共计226839.5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刘美英27500元,剩余(226839.5-27500元)×50%=99669.75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赵永华负连带责任。
原告诉称其它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刘美英因本次事故引发的各项损失共计27500元。
二、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刘美英因本次事故引发的各项损失共计99669.75元。
被告赵永华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刘美英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2元,由被告赵永华和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是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被告赵永华和李某某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有异议,因被告人赵永华、刘兆飞交通肇事一案,本院生效判决书已认定,被告人赵永华、刘兆飞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特大交通事故,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为此该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赵永华、刘兆飞有过错,原告刘某某、刘美英损失依法由赵永华、刘兆飞按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因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11万元,在适用上通常按受害人和伤者损失比例进行分配。
案外人伤者刘笑敏已就其受伤损失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获赔,其他损失已放弃请求,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分配上不再为其预留。
案外人刘兆飞系事故责任人,对造成事故的严重后果有直接过错责任,受害人无责任,为体现公平原则,依法保护无过错人合法权益,刘兆飞该项下的损失不宜参加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分配。
赔偿限额11万元由本次事故中四名受害人平均获赔,本案原告刘某某、刘美英实际获赔为110000元÷4人=27500元,由人寿保险公司给付。
原告刘某某、刘美英剩余损失由责任人赵永华、刘兆飞按同等责任各自负担50%。
责任人刘兆飞已与二原告就刘泽伟损失达成赔偿协议,本案不做处理。
被告赵永华为自卸货车驾驶人,被告李某某是车主,赵永华行为为职务行为,其在驾驶车辆过程中造成他人的损失,依法由其雇主即车主李某某承担责任。
又因赵永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依法与雇主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请求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无异议,依法应予赔偿。
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本案被告赵永华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刑罚,服刑本身是对受害人的精神安慰和补偿,原告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参照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
共计226839.5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刘美英27500元,剩余(226839.5-27500元)×50%=99669.75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赵永华负连带责任。
原告诉称其它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刘美英因本次事故引发的各项损失共计27500元。
二、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刘美英因本次事故引发的各项损失共计99669.75元。
被告赵永华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刘美英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2元,由被告赵永华和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红艳
书记员:李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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