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沙洋县。
委托代理人徐荣勇,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大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公安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裴大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荣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大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造成其人身财产损失,该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将石首市书香门第第二期工程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刘子兵,刘子兵随后将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裴大财,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认定雇主身份,应当从三个方面进行核实:1、雇员是由谁选任的;2、雇员接受谁的管理;3、谁向雇员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由被告裴大财选任,并接受其管理,由被告裴大财发放工资,显然,原告与被告裴大财系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裴大财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刘子兵;刘子兵将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裴大财,均违反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应与被告裴大财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紧密程度,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刘子兵分别以承担原告损失的15%、30%为宜。但原告与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及刘子兵达成赔偿协议,是对自己的民事权益的处分,且该协议没有损害被告裴大财的权益,予以认可。原告损失在扣减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及刘子兵应承担的部分后,其余55%的责任应由被告裴大财。故被告裴大财应赔偿原告损失42071.25元(76493.19×55%),扣减被告裴大财已垫支5045元后,还应当赔偿原告损失37026.25元。
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大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37026.2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裴大财负担400元,原告自行承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XXXXXXX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蒋国栋 审 判 员 肖恒增 人民陪审员 李庆利
书记员:邱联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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