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花,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委托代理人荣子龙,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
原告刘某花与被告李某某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花的委托代理人荣子龙、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6日7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胜芳镇芳蒲道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该路同向行驶,双方车辆行驶至盛达配件门口,被告驾驶车辆在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6719.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我已经为原告垫付了456.8元的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向我索赔30000元,我无法接受,对原告诉至法院的诉讼请求,我同样认为要求过高。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刘某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2、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造成左腓骨骨折;
4、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费用清单、门诊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共计885.05元,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共计8006.09元,证明原告的住院花费情况;
5、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门诊收费票据7张,金额共计1093.89元,证明原告的门诊花费情况;
6、霸州市胜芳镇百事达家具厂出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误工证明以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原告刘某花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月,证明刘某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7、霸州市胜芳镇百事达家具厂出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护理证明、护理人员王现全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护理人为其丈夫王现全,护理人王现全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月,证明原告刘某花的护理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
8、交通费票据16张,金额共计400元。
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7时4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霸州市胜芳镇芳蒲道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刘某花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该路同向行驶,双方车辆行驶至霸州市胜芳镇芳蒲道盛达配件门口,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在转弯过程中与原告刘某花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刘某花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花刘某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花于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月21日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左小腿皮挫伤,支付医疗费8877.14元。原告刘某花在霸州市第二医院门诊就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093.89元。其中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456.8元医疗费。原告刘某花系霸州市胜芳镇百事达家具厂职工,月平均工资2500元。原告刘某花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现全护理,王现全同为霸州市胜芳镇百事达家具厂职工,月平均工资3500元。原告刘某花支付交通费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大小,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刘某花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为原告支付的456.8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额中予以扣除。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97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5天计1500元;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30日,故其误工费为2500元/30天×30天计2500元;护理费为3500元/30天×30天计3500元;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花医疗费997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4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7871.03元的70%计12509.72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先期支付的456.8元,余款12052.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101元,原告承担117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18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或邮寄至霸州市法院立案庭)。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
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菲
书记员: 马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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