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刘智勇(河北石家庄元启法律服务所)
陶某某
陶某某
相某某
陶某某
李斌(河北金耀律师事务所)
袁某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务农。
委托代理人刘智勇,石家庄市元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陶某某,男,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务农。
被告陶某某,男,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务农。
被告相某某,女,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务农。
被告陶某某,男,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务农。
四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斌,河北金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袁某,女,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务农。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智勇、被告陶某某、陶某某、被告袁某及四被告陶某某、陶某某、相某某、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陶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3万元,有借条为证,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陶某某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陶某某应当及时清偿债务,原告刘某某请求被告陶某某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某某向原告刘某某所打欠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该笔债务由于是在被告陶某某与被告袁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另外原告主张该笔债务属于家庭共有债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某某、被告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某某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陶某某、相某某、陶某某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陶某某和袁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陶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3万元,有借条为证,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陶某某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陶某某应当及时清偿债务,原告刘某某请求被告陶某某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某某向原告刘某某所打欠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该笔债务由于是在被告陶某某与被告袁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另外原告主张该笔债务属于家庭共有债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某某、被告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某某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陶某某、相某某、陶某某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陶某某和袁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刘芳
书记员:边婷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