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贾国昌(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程东军
刘国华
刘振军
赵县范庄镇曹庄村委会
郑想(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国昌,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被告:刘国华。
被告:刘振军。
以上三被告均委托代理人程东军,男,汉族。
被告:赵县范庄镇曹庄村委会。
委托代理人:郑想,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刘国华、刘振军、被告赵县范庄镇曹庄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志霞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国昌,被告黄某某、刘国华及被告黄某某、刘国华、刘振军的委托代理人程东军,被告赵县范庄镇曹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郑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军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村委会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由原告取得了5.31亩土地承包权,双方签订了书面承包合同,原告足额缴纳了约定的承包费。但现在被告黄某某等无理干涉原告对该地的正常经营管理,限制原告进入承包地。现在已进入果树春季管理的关键时期,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果树的施肥、浇水、修剪,给果树带来极其严重的伤害,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原告与被告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依法得到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等对原告的干涉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且请求法院责令被告黄某某等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不得干涉原告的承包经营,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某、刘国华、刘振军辩称,一、被告村委会的身份是违法的,不成立的,应依法确认2013年12月5日被告村委会与原告刘某某所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因为曹庄村自2009年选举时,根本就没有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对曹庄村委会进行选举,况且也没有选举产生村委会至今。二、本案所涉及的被告曹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尹文辉是不合法的,因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尹文辉自2009年至今没有任何一个村民或一次村民会议选举尹文辉为曹庄村委会主任,且尹文辉也没有民政部门颁发的村主任任命书。三、即便是上级部门任命或被支书授权委托尹文辉为曹庄村委会主任,2013年12月5日被告曹庄村委会与原告刘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也是无效的。因为该合同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六)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和第三十一条,《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曹庄村委会既没有拟定承包方案,也没有公开承包方案,更没有经过全体村民会议讨论,承包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不是依法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综上,被告曹庄村委会及法定代表人尹文辉根本没有通过合法选举产生,其村委会自2009年就没有,况且尹文辉也不是村主任,其与原告刘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非法的、是无效的。
被告赵县范庄镇曹庄村委会辩称,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二、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刘国华、刘振军争执的土地,该地的原承包人已承包到期,村委会依合同收回并经公开竞价另行发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年12月5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庄村委会签订的《曹庄村土地发包合同书》。
2、2013年12月4日,原告刘某某一次性向村委会缴纳土地承包费40000元的收据。
被告黄某某、刘国华、刘振军的代理人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1、该合同书所标明的是曹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尹文辉是不合法的。2、该合同签订之前没有经过曹庄村全体村民大会讨论通过也没有经过拟定承包方案,该合同的订立没有征得原承包户现为被告的优先承包权同意的情况下签订,是非法无效的。3、关于缴费收据,因为该村无村委会,也没有村委会成员,所缴款项去向不明,因此与本案无关。
被告村委会方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黄某某、刘国华、刘振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村委会的代理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该争议地原《曹庄村土地发包合同书》,证明原承包合同已到期,村委会已依照合同约定收回该土地。
2、曹庄村党支部出具的证明,证实曹庄村党支部副书记尹文辉分管负责曹庄村村委会工作。该证明上盖有赵县范庄镇人民政府的公章,上写情况属实。
3、以曹庄村党支部、村委会的名义出具的《曹庄村2013年承包土地实施方案》,证明曹庄村公开进行重新发包,制定了具体的实施方案,该村是依照该方案进行的重新发包。
4、参加南片抬价人员汇总表,证明本案被告对村委会重新发包机动地的方案、方式、地块、金额等相关事宜是明知且同意的,并依照以上方案参与了竞包,并在自己的名字上摁手印表示同意且确认。
5、黄某某、刘国华、刘伟每人向村委会交押金收据,其中刘伟系被告刘振军之子,证明本案被告参与了竞包,并按方案向村委会交纳了押金,获得了参与权,且实际进行了竞标活动。
6、2013年承包土地亩数交款表,该表即方案中提到的暗球,证明被告参加了竞标,因为其提出的竞包金额低于本案原告所出金额,故没有竞包成功。
7、村民代表对曹庄村机动地承包意见,证明因机动地原承包期限已到,村民代表同意公开抬价另行发包,有41位村民代表签字及手印。
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黄某某、刘国华、刘振军的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2003年11月5日曹庄村土地发包合同书与本案无关。2、曹庄村党支部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尹文辉是法定代表人。3、2013年12月5日的实施方案没有在村里公布,更没有经全体村民大会通过,没有公开、公平、公正的对该方案公布,该方案是非法无效的。4、参加南片抬价人员表格与原告刘某某和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是不相关的。5、2013年12月3日的收据、2013年12月4日有刘伟名字的收据及承包土地亩数人员表均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赵县范庄镇曹庄村委会组成人员在2009年任职届满后,该村未就村委会组成人员举行选举,现该村村委会没有合法的组成人员。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之规定,村民代表在届满后推举产生无明确证据。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之规定,尹文辉2013年12月5日以村委会名义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之前,没有召开村民会议,但提交了村民代表分小组讨论签字和手印的证据,以证明承包方案符合公开协商原则。鉴于村民代表任职届满后重新推选尚有争议,故不能认定这些村民就具有村民代表资格,仅有他们签字同意不能认定为满足了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故尹文辉被指定负责村委会工作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以村委会名义签订承包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综上所述,2013年12月5日的发包行为未经过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发包方也不能代表村委会,在村委会经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追认之前,原告刘某某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有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黄某某、刘国华、刘振军侵权,在不能认定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原告已经取得了该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无权就该争议地主张他人侵权。在原承包合同到期后,争议地的所有权和经营权都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村民自治原则,通过法定程序对该财产进行经营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赵县范庄镇曹庄村委会组成人员在2009年任职届满后,该村未就村委会组成人员举行选举,现该村村委会没有合法的组成人员。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之规定,村民代表在届满后推举产生无明确证据。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之规定,尹文辉2013年12月5日以村委会名义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之前,没有召开村民会议,但提交了村民代表分小组讨论签字和手印的证据,以证明承包方案符合公开协商原则。鉴于村民代表任职届满后重新推选尚有争议,故不能认定这些村民就具有村民代表资格,仅有他们签字同意不能认定为满足了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故尹文辉被指定负责村委会工作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以村委会名义签订承包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综上所述,2013年12月5日的发包行为未经过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发包方也不能代表村委会,在村委会经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追认之前,原告刘某某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有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黄某某、刘国华、刘振军侵权,在不能认定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原告已经取得了该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无权就该争议地主张他人侵权。在原承包合同到期后,争议地的所有权和经营权都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村民自治原则,通过法定程序对该财产进行经营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马志霞
书记员:王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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