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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生诉王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生
郑国强(河北唐山丰南区唐坊镇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张景黎(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
郭晓婷(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
李成海

原告刘某生。
委托代理人郑国强,唐山市丰南区唐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景黎、郭晓婷,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成海。
原告刘某生与被告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李贺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追加李成海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  的规定,通知李成海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强,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黎、郭晓婷,第三人李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以及双方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原、被告及第三人在甘肃合伙开办石料厂,2010年孙永成加入合伙,孙永成共投入资金和设备折款1530269元。因被告王某某不同意孙永成入伙,2011年4月11日,孙永成退出合伙,所投入资金及设备款1530269元,由刘某生给孙永成出具了借款手续,约定自2010年7月1日开始计息。2011年7月1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合并协议,约定将石料厂固定资产折价120万元,转让给被告王某某一人经营,立协议前产生的利润共享,盈损共担,协议签订后由王某某自负盈亏。2011年7月,孙永成向本院起诉刘某生,请求偿还借款1530269元,本院做出(2011)丰民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生给付孙永成人民币1530269元,并自2010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该判决生效后,本院已执行刘某生个人存款60万元和其女儿名下存款30万元给孙永成。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证人证言、合并协议、孙永成诉状、(2011)丰民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属于个人合伙关系,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的代偿款,系三方在合伙期间与孙永成所产生的债务关系,三方在2011年签订的合并协议对此债务约定不明,合伙财产是否包括孙永成所投入的资金及其设备,双方陈述不一致,本案无法查明。被告王某某已在此前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被告刘某生、李成海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此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刘某生的诉请亦属于三人之间的合伙纠纷,应在三人的合伙纠纷案中主张权利,待三人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清算并认可后,原告对超出自己应承担份额的部分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现三人的合伙纠纷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即提起追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86元,由原告刘某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属于个人合伙关系,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的代偿款,系三方在合伙期间与孙永成所产生的债务关系,三方在2011年签订的合并协议对此债务约定不明,合伙财产是否包括孙永成所投入的资金及其设备,双方陈述不一致,本案无法查明。被告王某某已在此前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被告刘某生、李成海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此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刘某生的诉请亦属于三人之间的合伙纠纷,应在三人的合伙纠纷案中主张权利,待三人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清算并认可后,原告对超出自己应承担份额的部分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现三人的合伙纠纷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即提起追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86元,由原告刘某生负担。

审判长:李贺玲

书记员:郝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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